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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2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汽车维修),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黄某甲于2006年8月初将一部殴曼汽车放在被告人蔡某某店中修理,该车于同年8月上旬在行驶中发动机损坏。2006年8月13日上午,黄某甲与外甥周某某、儿子黄某丙三人携带汽车的断裂螺丝来到丰城市锦鸿汽车城被告人蔡某某店面。黄某甲质问被告人蔡某某,称其汽车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被告人蔡某某未修理好汽车所致,被告人蔡某某则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的父亲蔡某贵推扯在一起,被告人蔡某某见状,遂在店内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黄某甲身上砍去,致黄某甲头部受伤。正在店外的李某乙听到店内争执声,亦进入店内,看到被告人蔡某某正用刀砍黄某甲,即抱住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用刀砍伤李某乙的手部。接着,被告人蔡某某用刀砍伤了周某某的肩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均为轻伤乙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三人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陈某,证人蔡某贵、黄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修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二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芳英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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