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又名覃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户籍地(略)鹤峰乡X村X组X号。系被害人王松柏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松柏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谢某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红岩镇X村X组,暂住(略)。200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两河镇X村X组,暂住(略)。200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犯绑架罪,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谭某甲系未成年人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向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东,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以及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指定辩护人郑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谭某甲、刘某预谋决定绑架秦某某的儿子王松柏之后向秦某索钱财。为此,二人商议了绑架的地点、勒索信的制作、得手后的分赃比例等。同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将上学途中的王松柏诱骗至老雅澧公路旁的废瓦窑内,用电线勒、双手掐王的颈部,用砖块打王的头部等致王当场死亡后,将王的尸体藏匿于洞外的杂草丛中。之后,被告人谭某甲将杀害王的信息告知了刘某,并于当晚将勒索信放在砖瓦厂大门前。次日,勒索信被群众拾得。2007年1月27日、3月12日,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砖块、电线、勒索信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舒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经公安机关传唤便主动交待了绑架杀害王松柏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系受他人唆使,归案情节应视为自首。建议本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参与了策划而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谭某甲因亲属受伤无钱治疗而在枝江市X镇张店砖瓦厂内向被告人刘某讲出缺钱的困惑,后经谭某甲提议,二人决定绑架该厂工头秦某某的儿子王松柏(殁年9岁),然后向秦某索钱财。并且,在二人共同商议绑架的地点、得手后的分赃比例之时,被告人谭某甲以绑架王松柏后无处藏匿为由提出将王杀害。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采用手写和剪下报纸单字拼接的方式先后准备了四封勒索信,由刘某参谋并确定使用第三封手写的索要5.5万元的勒索信。为了不错过绑架王松柏的时机,谭某甲用刘某的闹钟定好了作案时间。同月25日晨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将上学途中的王松柏诱骗至老雅澧公路旁的废瓦窑内,趁王不备,用事先准备的电线用力勒王的颈部并将王踢倒。王倒地时电线被拉断,被告人谭某甲便骑在王的身上用双手掐王的颈部数分钟,又将王的学生证配带与电线连接并缠绕在王的颈部,再用砖头猛击王的头部致砖头断裂。被害人王松柏死亡后,被告人谭某甲将王的尸体藏匿于洞外的杂草丛中,并用石块、杂草等物加以掩盖。随后,被告人谭某甲将杀害王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刘某。当晚,被告人谭某甲将勒索信放在砖瓦厂大门前。2007年1月26日,该勒索信被群众拾得。2007年1月27日、3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松柏的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王松柏的死亡赔偿金x元(3099元/年×20年)、丧葬费6665元(x元/年÷12月年×6月),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26日10时5分,胡某某到枝江市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王松柏于1月25日早上上学后失踪且亲友四处寻找无果,26日上午9时许她收到一封王松柏被人绑架要交5.5万元赎金的勒索信。该所立即将此案报告市局。经初查,市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其报案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枝江市公安局接警后即于当日派民警沿王松柏上学的路线进行搜寻,在该市X镇X村X组旧雅澧公路东侧一废弃的瓦窑内发现了贴有王松柏照片的学生证1个。经勘查,在窑内还发现旧砖6块(其中有1块呈新鲜断裂纹)、直径为5.5毫米黑色塑料护套电线1根(长38厘米,一端打死结,另一端呈新鲜断裂纹)。民警以瓦窑为中心向四周进行搜索,在瓦窑北侧距窑洞口19米、旧雅澧公路X路基坡下的杂草丛中,发现一具用杂草和石块掩埋着男性童尸(王松柏)。尸体呈仰卧状,颈部被折叠成双股的黑色电线及双股浅蓝黄色布带(学生证配带)缠绕,内压一学生红领巾。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黑色电线1根,王松柏学生证1个,新鲜残砖1块。
3、鉴定结论。
①枝江市公安局枝公尸鉴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松柏右前额有损伤,系外力钝性物体(如砖头、石块等)打击所致,为非致命性损伤。但其颈部有一折叠成双股的黑色电线及一双股浅蓝黄色布带缠绕并在右颈部被打死结,解开电线及布带见有散在表皮剥脱区和环形勒沟;颜面部青紫;双眼睑结膜广泛散在出血点,双上睑结膜充血;口唇紫绀。因此,王松柏系外力压迫颈部(扼颈)、合并绳索勒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②宜昌市公安局宜市公国保鉴字(2007)第X号《文字鉴定书》证实:胡某某收到的写给其丈夫秦某某的勒索信及被告人谭某甲住处依法提取的未燃烧完的勒索信底稿是被告人谭某甲所写。
4、证人证言。
①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晚上7时许,他接张店砖瓦厂同事的电话得知儿子王松柏早上上学后一直未回,便电话通知妻子胡某某寻找。26日他得知王松柏被绑架后,从四川老家赶回枝江市协助公安机关查案,并得知王已被杀害。30日他见到了尸体,他能从像貌、衣着、书包上明确地辨认出尸体是王松柏。
②证人闫某某、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1月26日9时许,闫某某和易某某在张店砖瓦厂大门口捡到一封写给秦某某的勒索信。信中告诉秦某儿子被他们绑架,要求秦某指定的时间内将5.5万元赎金交到指定的地点,并强调不准报警。易某某便报告了厂长孙某某,并将勒索信交给了孙。孙某即和胡某某到白洋派出所报案,并上交了该勒索信。
③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5日早上,他与王松柏一同上学。当他们走到路边一个旧瓦窑处时,一个男青年将王松柏喊进了旧瓦窑内。他听到王在洞内哼了两声。之后他便独自上学去了。
④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谭某甲近两年在她夫妇经营的雅畈综合商店购买过信纸。经公安人员向她出示本案勒索信,她确认谭某甲在她商店购买的信纸与勒索信所用信纸一致。
⑤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前,应谭某甲家人的请求,他将谭某在煤矿挖煤时受伤,家里需要钱的事转告给了谭。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调查发现谭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便于2007年1月27日将谭某唤至刑警大队审查。谭某大量事实面前被迫交待了其绑架杀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刘某。直至3月12日上午,谭某交待了刘某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当日下午4时,公安人员根据谭某供述,将刘某传唤至刑警大队审查并刑事拘留。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月27日和3月12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宿舍分别进行搜查。在谭某甲宿舍提取扣押x品牌闹钟1个、软皮和硬壳笔记本各1本、不锈钢剪刀1把、未烧完的勒索信1封以及从报纸上剪下来的单字纸片12片等物。在刘某宿舍提取扣押红色、蓝色硬壳笔记本各1本。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人员的监护下,对其绑架杀害王松柏的瓦窑以及藏匿王松柏尸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称是在窑内用电线勒、用手掐王的颈部,用窑内砖头打王的头部,致王死亡后将尸体抛弃在距瓦窑19米处的杂草丛中并用水泥块和杂草掩盖。同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将在刘某宿舍内扣押的红色、蓝色两本笔记本与另外三本不同笔记本分别编号为1-X号交被告人谭某甲进行辨认。谭某认X号(刘某的红色笔记本)就是被其撕下隔页白纸制作勒索信封的笔记本。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将在现场和死者颈部提取的电线与其它不同类型的电线4根分别编号为1-X号,交被告人谭某甲进行辨认。谭某认X号电线(在现场和死者颈部提取)是其作案所用电线。
8、公安机关在本案现场及被告人宿舍等处提取扣押的物证残砖、电线、闹钟、笔记本、勒索信(包括信纸、信封以及没有燃尽的勒索信残片、报纸单字纸片),均分别经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当庭辨认无误。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及被害人王松柏的身份情况。同时证人谭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其子谭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0、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认。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薄》原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刘某在在共同犯罪时,谭某甲先提出绑架被害人王松柏的犯意,后因藏匿困难又提出杀害被害人王松柏,并为主制作了勒索信,准备了作案工具,最后由其单独实施了绑架杀害王松柏和投放勒索信的行为。故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谭某架杀人系受他人唆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参与绑架王松柏的策划,并获得被告人谭某甲事成后分给其部分赃款的承诺。在谭某甲明确提出杀害被害人王松柏时,被告人刘某对此持放任态度。同时,被告人刘某还实施了参与制作勒索信,为被告人谭某甲提供闹钟以便谭某握绑架王松柏的时间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关于其只参与了策划而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未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王松柏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谭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便于2007年1月27日将谭某唤至刑警大队审查。但是,被告人谭某甲只交待了其绑架杀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而有意隐瞒了被告人刘某参与该犯罪的事实。故该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称经公安机关传唤便主动交待了绑架杀害王松柏的事实,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绑架杀害他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但由于谭某案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能适用死刑。由于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松柏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害人王松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甲、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