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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小名猪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军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陕西韩城人王耀忠来到洛川县X镇找到其朋友宋某龙(已判刑),以长为2.4米,小头径级13厘米以上,每根53元的价格要宋某龙为其购买木料,宋某龙心想,林业政策严,他没有熟人,于是,便把这个想法告诉了本村的宋某明(已判刑),看宋某明能想个啥办法,将购买木材的事办成。这时宋某明便对宋某龙说:“咱们村的宋某某(猪娃)就在林业站工作,问他看是否能成”。于是宋某明拨通了宋某某的电话,宋某某说他在洛川县城,宋某龙、宋某明和王耀忠便驱车来到县城找到宋某某,并在洛川县X街“茶马古道”边喝茶边说购买木料的事,宋某某听了二人购买木料的想法后就对其说“没事敢弄。林业上的事有我呢”。过后的一天,宋某龙、宋某明和宋某某电话中协议“每保证平安装走一车木料并安全送出洛川境”,宋某龙、宋某明付给宋某某三千元的费用,并约定就此事写一个协议。随后宋某龙、宋某明便回到老庙,到处打听寻找树木,后找到洛川县X乡X村郭法胜(已判刑),以每根2.4米长、小头径级12厘米、13厘米以上,14元、18元的价格购买郭法胜的洋槐树,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林业部门各种手续由宋某龙、宋某明办理。当郭法胜提出要林业上的手续时,宋某龙、宋某明对郭法胜说,“这个不要担心,我们和林业部门的人关系硬,我们负责办理”。买好林子后宋某龙和宋某明就商量给宋某某些钱,购买木料的事宋某某就办起来有样,于是他俩又联系到宋某某,将王耀忠汇到宋某龙银行账户上的1000元预付款取出,在洛川县环保局宋某某的战友朱某某家房子里付给宋某某800元现金,其余部分等送木料起车后再给。后二人经人介绍找到韩某某,韩又联系到白某某,经商议他们以13厘米以上,长2.4米,每伐一根4元钱的工价达成协议。这时宋某某也在现场,当韩、白二人问伐木有无林业上的手续时,宋某某说“没事,我就是林业上的人,手续由我负责”。在伐树过程中的一天,宋某龙、宋某明在宋某某家门口碰见宋某某,宋某某说“那天在电话里你们说要写协议,那咱们现在就写一个吧,你们伐料的速度太慢了,你们一年伐一车都让我给你们保一年吗”后在宋某某家门前的房子内双方写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宋某龙、宋某明负责砍伐树,每走一车给宋某某3000元,必须在二十天内装车外运,天下雨除外,宋某某负责林业部门的问题,保证不被林业上发现处理,让木料平安出洛川境。后宋某某感觉宋某龙和宋某明弄料的速度太慢,便限宋某龙和宋某明二十天必须将所伐木料装车外运,宋某后又向宋某龙和宋某明索要5000元,原因是要去打点林业部门上的人吃饭、买烟,若宋某龙和宋某明不给,扬言从此不再管此事了。无奈之下的宋某龙、宋某明在身上没有现金的情况下,按宋某某的要求给宋某郭法胜家打了5000元的借据。后在组织木材外运过程中被洛川县林业公安分局查获,案发。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宋某龙、宋某明、郭法胜滥伐林木刺槐121株,林木蓄积31方,2010年4月15日,宋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宋某龙、宋某明给的800元钱是让他帮忙办采伐证的钱,5000元的借条不是他让写的,是宋某龙、宋某明伐树被林业站挡住,他帮忙处理,二人主动写的,他当时就撕毁了,他不构成犯罪,他没有和宋某龙、宋某明合伙伐树,他只是答应为二人办采伐证也没办下,出事后二人将他牵扯进去。

庭审休庭后当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书面提交了悔罪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陕西韩城人王耀忠来到洛川老庙镇找到其朋友宋某龙(已判刑),要其为他购买木料,宋某龙想林业上没有熟人,便找来本村宋某明(已判刑)商量,宋某明提出找本村在林业站工作的宋某某(猪娃)想办法。联系后,他们在洛川县X街找到宋某某,宋某某听了他们的想法后,表示能够负责林业上的事。后双方电话协议每平安装走运出洛川一车木料,宋某龙、宋某明付给宋某某3000元费用,并约定就此写一个协议。随后,宋某龙、宋某明找到杨舒乡X村郭法胜(已判刑),约定价格购买郭法胜的洋槐树。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并约定林业部门各种手续由宋某龙、宋某明办理。买好林子后,宋某龙和宋某明为了事情更顺利就决定先给宋某某些钱,购买木料的事宋某某就办起来有样,于是他俩又联系到宋某某,将王耀忠汇到宋某龙银行账户上的1000元预付款取出,付给宋某某800元现金。此后,他们又找到韩某某、白某某两人,让他们伐料并约定了价格。韩、白二人问及伐林有无林业上的手续时,在场的宋某某说他就是林业上的人,手续由他负责。在伐树过程中,宋某某见到宋某龙、宋某明,说宋某龙、宋某明二人电话里要写协议就写一份,并指出他们伐料速度太慢。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宋某龙、宋某明负责砍伐树,每运走一车给宋某某3000元,必须在二十天内装车外运,天下雨除外,宋某某负责林业部门的问题,保证不被林业上发现处理,让木料平安出洛川境。后宋某某感觉宋某龙和宋某明弄料的速度太慢,便限宋某龙和宋某明二十天必须将所伐木料装车外运,宋某某随后又以打点林业部门人员为名向宋某龙和宋某明索要5000元,并说不给就不再管此事。宋某龙、宋某明因身上没有现金,给宋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后在组织木材外运过程中被洛川县林业公安分局查获。案发后,宋某龙、宋某明、郭法胜被抓获,宋某某在逃。经洛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宋某龙、宋某明、郭法胜砍伐刺槐林木121株,砍伐活立木蓄积31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父宋某怀的陪同下主动到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及其同案的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宋某龙和宋某明想弄矿桩,给他800元,让他帮忙办采伐证,他了解得知采伐证在洛川办不下,就向宋某明说不管这事,宋某明让想办法,答应一车料给他3000元。他让一周弄好,他保证运出洛川,双方写了协议由宋某龙和宋某明负责伐树,他负责送出洛川境,一车3000元,因20多天没伐下树,他嫌时间太长,将协议撕毁,后因宋某龙、宋某明伐树时林业站阻挡,他帮忙处理,宋某龙给了他一张5000元的欠条,说原来协议好走一车料3000元钱,现在二十多天一车都未走,以后要走了,没给他3000元,让他就拿这5000元的欠条要钱,他说他已经把协议撕了,再不管这事,当场就把欠条撕了。后来宋某龙和宋某明被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带走,他怕牵扯到他就跑了,还把宋某明给他的800元钱放在电脑桌上。

2、同案宋某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韩城市王耀忠找他弄矿桩,他找到宋某明合伙弄,他们找同村的宋某某办手续,宋某某答应给办,他给王耀忠打电话说林业上的人找好了,让王耀忠汇1000元,钱汇来后,他们找到宋某某看能不能伐树,宋某某说没问题,出了事有他,弄一车给他3000元,他们签订协议由宋某某负责林业上的手续,出了问题由宋某某负责,每车20天期限,第一车付给宋某某3000元,以后价格另议,并付给宋某某800元定金。5月中旬,他、宋某明和王耀忠联系好南杨舒郭法胜家的树,并由他、宋某明和郭法胜签了合同,案发前7、8天,宋某某打电话说协议到期,他花了四、五千元给各个林业站,让他和宋某明打5000借条,如果不认就不管了,他就给打了条子。并证实,他和宋某明联系到树后,找到韩某某、白某某伐树,看了树在老庙吃饭时,宋某某给韩某某、白某某说他是林业站的,叫他俩放心弄,林业上的手续有他。

3、同案宋某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宋某龙叫他合伙弄料,他、宋某龙和宋某某见面说了弄木料的详细情况,宋某某说没事、敢弄,林业上的事有他。为了事情好办,他和宋某龙在环保局宋某某战友朱明辉家给了宋某某800元。后来他俩联系到南杨舒郭法胜的树,找到韩某某、白某某伐树,看完树回到老庙吃饭时,宋某某对韩、白二人说:他是林业上的人,手续他负责。伐树期间,宋某某与他俩写了协议,由他俩负责伐树,一车给宋某某3000元,但必须20天起车,下雨除外,宋某某负责林业部门的问题,保证木料车平安出境,但因超过20天伐树期限,宋某某撕了协议,并说为这事请人吃饭买好烟花了几千元,问他俩要,宋某龙就给打了5000元借条。

4、同案郭法胜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09年阳历5月份,老庙镇X村的宋某龙和宋某明到他家找他商议好伐树的价钱,并给他交了400元的定金,他问宋某龙和宋某明伐树的手续怎么办,他俩说他们和林业部门的人关系硬,他们负责办理,出事都由他们承担责任,他以为他们找林业站宋某某就能办这事,所以就大意了。

二、证人证言:

1、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白家咀的白交找他给老庙镇X村的宋某龙、宋某明打树。他没有见过他们的打树手续,他也不识字,具体要什么他也不懂,他问他们有手续没有,白交说有林业上的人在办手续,和林业上的人都说好了。

2、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上旬,他、韩某某、宋某龙、宋某明一块去南杨舒东沟看了被伐的树后,在老庙食堂吃饭时,老庙林业站的胖子(宋某某)说手续不要怕,他是老庙林业站的,没事,可以伐。伐树的头一天他问宋某龙手续办下来没有,宋某龙说他给县林业局、老庙林业站都交过钱了,再说这林子他有林权证,让放心伐。因为宋某龙与郭法胜签合同说手续由宋某龙办理,宋某龙和林业站那胖子(宋某某)又是一块的,所以他才伐的。

三、物证:

案件照片一册证实,砍伐刺槐堆积处及砍伐现场概貌等。

四、书证:

1、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合同证实,2008年5月22日以郭法胜为甲方,宋某龙、宋某明为乙方,签订购买刺槐矿桩的合同一份。

3、老庙派出所2010年3月24日证明证实,宋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经多次抓获未果,现在逃。

4、(2009)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案宋某龙、宋某明、郭法胜已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洛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杨舒村东2500米处,在现场四周有砍伐的树木留下的枝头,并有一条路X路后所平铺好的道路。道路上有三轮车压的车轮明显痕迹,沟底停留一辆三轮车(运树所用),现场有7人伐树搬运,并对现场伐根进行测量,共清点根数121根。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郭法胜对砍伐树木现场南杨舒东沟的刺槐树木逐个指认,所砍伐的树木属于本人私有,后卖给宋某龙、宋某明砍伐。

六、鉴定结论书证实,洛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通过对砍伐林木现场调查确认,砍伐的树种是刺槐,总计砍伐林木株数121株,砍伐活立木蓄积31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达成协议,并收取了现金,致使刺槐林木被擅自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同案其他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成立。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李亚莉

代理审判员廉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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