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从1987年就在四川大学中兴村X车棚做车棚守卫工作,从2001年起,赵某某每月领取工资350元。2006年12月,四川大学发出通知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校区内的自行车车棚实行承包管理的经营模式,要求有意承包车棚的车棚管理员提交承包方案。赵某某接到通知后,向四川大学提交了承包方案。此后,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6月14日,赵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大学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自行车棚临工劳务费”领取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包通知书、承包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从1997年年满60周岁起与四川大学之间不再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且同意解除劳务关系,故对赵某某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故赵某某要求四川大学支付2001年5月之后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从1997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至今已10年之久,赵某某提出经济补偿金和享受社保待遇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赵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大学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大学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把赵某某从1987年至今连续工作的20年时间分为60岁之前的10年和60岁之后的10年,而认定前10年虽然属劳动关系,但时效期已过;后10年由于赵某某已过60岁,而不受劳动法保护,故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有误。四川大学既然早把1997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但却未终止,也未告知赵某某,赵某某不知道且不敢提出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带来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川大学在1997年未终止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也不告知赵某某,应赔偿由此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此后10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受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大学辩称,60岁是法定退休年龄,赵某某在60岁以后与四川大学之间是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适用劳动法。赵某某作为劳务人员,已经取得了与其劳务相一致的劳务报酬,四川大学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赵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购买社会保险有年龄限制,超过60岁即不能购买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自1987年到2007年一直在四川大学守自行车棚,双方未发生过争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赵某某的申诉期限可从2007年双方实际发生争议时起算。依照我国现行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终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关于赵某某在年满60岁以后与四川大学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无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实施,此时赵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参保条件,因此不存在四川大学应当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而未办理,故应赔偿其养老和医疗等退休待遇损失的问题;赵某某也未提交四川大学应给予其养老和医疗等退休待遇的其他依据,故赵某某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劳务关系中,赵某某的劳务报酬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赵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加班工资的约定,故其要求支付2001年5月至2007年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赵某某年满60周岁与四川大学终止劳动关系和此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均不属于四川大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赵某某要求四川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待遇的主张超过申诉时效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