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外号“坤雕”,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7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07年10月30日伙同马某强、刘某甲等七人从兴国县看守所越狱逃跑,2007年10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蓝满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和坤”,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0月30日伙同危某某、马某强等七人从兴国县看守所越狱逃跑,2007年10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某某与同监室的马某强、张燕生、刘某甲商议,并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脱逃,三人均表示同意。后危某某将该方法告知同监室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计划和分工。2007年10月29日晚,按计划同监室李剑装病将看守所民警刘某乙和外劳人员赖某某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某锁住赖某某喉咙放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洪用胶带将赖某某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同监室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某乙,危某某用钥匙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翻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暴动越狱罪追究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某某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同年10月8日,危某某贩卖毒品案由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被告人危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某某接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书后,情绪更加不稳定,并找到同监室的马某强(另案处理)商议越狱脱逃一事,马某强亦表示同意,又找到张燕生(另案处理)和因盗窃罪被判刑而羁押在九号监室的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商议。危某某首先提出扭开二楼巡逻岗亭的天窗钢筋逃出去,后演示失败,又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逃出去,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危某某将该方法一一告知九号监室的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对犯罪工具、捆绑对象、脱逃时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精心准备和选择。
2007年10月29日晚,按照事先制定的脱逃计划,九号监室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当日晚23时30分许收监时,该监室被安排加班。加班至次日l时3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某乙和外劳人员赖某某到九号监室收监,同监室李剑(另案处理)装病将刘某乙和赖某某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某锁住赖某某喉咙并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洪(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赖某某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监室的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某乙,随后马某强从刘某乙身上抢走钥匙,由危某某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集体翻围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危某某在兴国县X镇X村寨背组附近的河边被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兴国县X乡廖溪桥头草丛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马某强、张燕生、万陇、李剑、刘某洪、杨燕生6人分别供述的暴动越狱过程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危某某在逃跑前约一个星期的一天到他所在的一号监室窗前,向他借透明胶带。他把监室做花用剩下的胶带给了危某某。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10月29日晚,他上班时,九号监室的8名人犯把他打伤后越狱逃跑的经过。8人中他只认识危某某、马某强、张燕生和一个20多岁姓李的年轻人。后他马某叫武警拉警报,并拨打ll0报警。
(4)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等8人越狱逃跑的过程。
(5)证人刘某丙、陈某丁、钟某某、刘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凌晨,兴国县看守所在押人犯危某某、刘某甲等8人采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以及当日值班民警刘某乙受伤住院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危某某提出、策划暴动越狱、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商量暴动越狱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搭乘其出租摩托车的过程。
(8)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烟的过程。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时30分许,被告人危某某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香烟、饮料、食物的过程。
2、刘某乙伤情法医学鉴定,证明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3、书证、物证
(1)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等8人暴动越狱时用于捆绑刘某乙和赖某某的工具、以及钥匙一串;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兴国县X镇X村寨背组陈某湖家中提取方便面等物品,与被告人危某某逃跑过程中所购的物品基本一致。
(2)发还凭证,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等8人暴动越狱时从民警刘某乙身上抢走的钥匙的特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时从两人身上扣押的物品。
(4)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等8人暴动越狱的现场概貌、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危某某被抓获时的穿着和所携带的物品。
经当庭出示胶带纸、人民币钥匙照片和方便面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辨认无误。
(5)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越狱脱逃后被抓获的经过。
(6)辨认笔录,经证人王某某辨认,证明当日7时50分许搭乘其摩托车的两人是被告人刘某甲和万陇。
(7)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且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
(8)兴国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A、危某某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其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宣告时间是2007年10月17日。
B、兴国县人民法院的讯问笔录,证明2007年10月29日,危某某表示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C、送达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向罪犯危某某和兴国县看守所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D、本院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9)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0)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危某某供述,他是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从兴国看守所越狱脱逃的,和他一起越狱的还有同监室7个人即张燕生、刘某甲、李剑、刘某洪、马某强、万陇,和一个姓杨的。2007年6月,他因涉嫌贩毒被关在兴国县看守所的,意识到这次比较麻烦,便产生了越狱逃跑的念头。他与马某强等人商议,他说如果可以抢到干部的钥匙就可以逃走,马某强说在兴国埠头抢东西时绑过人,还说卡住脖子后绑人很好绑,绑住了干部就可以拿到钥匙逃出去。他对号子里的人进行分工,10月29日他们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由李剑将刘某乙和赖某某引进X号放风间,马某强去勒住刘某乙的脖子,张燕生、万陇、李剑、姓杨冲上去把刘某乙捆起来,并且用透明胶带缠住了他的口。与此同时,他用手揽住赖某某的脖子,刘某甲和刘某洪上来帮忙捂嘴,把赖某某放倒在地上,他按住赖某某,刘某甲和刘某洪捆手脚,用胶带绕过后脑缠住赖某某的嘴巴。后万陇把钥匙交给他(马某强搜到的),他用钥匙连续打开了两道铁门,他们爬上猪栏翻过围墙逃出了看守所。越狱逃跑这件事以他、马某强和张燕生为主,是他们三人牵头,最先是他提出要逃跑,马某强说他会绑人,张燕生积极参与商量。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危某某开庭回来对大家说,要扭开九号监室二楼巡岗的窗户钢筋逃出去。后危某某收到判决书,被判了有期徒刑l5年,危某某把马某强、张燕生和他叫到九号监室的放风间,危某某再次提出要逃。他和危某某、马某强、张燕生四个人商量如何逃跑,马某强提出将值班民警绑起来,搜到钥匙开门逃跑,他们三个人都赞成。10月29日晚上,危某某和马某强把监室的人逐个叫到放风间,告知逃跑的事,并分好工。晚上收监时,李剑装头痛将值班民警和外劳赖某某引进监室的放风间,危某某箍住外劳人员赖某某的脖子,刘某洪和他用绳子和胶带捆住赖某某的手脚,封住他的嘴巴,马某强箍住值班干部的脖子,李剑、万陇、张燕生和杨燕生就帮助蒙值班民警的嘴巴,并捆住手脚。马某强从刘某乙身上搜出钥匙,将钥匙交给危某某,危某某用钥匙将看守所大门打开,他们经过菜园从猪栏上翻墙逃出了看守所。在暴动越狱过程中,他参与了商量,和危某某、马某强、张燕生一起商量、策划的,以危某某和马某强为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为主犯。被告人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某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八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危某平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