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1985年7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辉、刘汤兰、方鑫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鞍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辉、刘汤兰、方鑫烽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女友姜某敏(被害人,殁年40岁)与其他男性关系密切。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陈某甲与姜某敏相约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梅园小区“碗碗香麻辣烫”饭店饮酒。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而争执,被告人陈某甲遂到附近超市购买尖刀、西瓜刀各一把藏于身上。餐后,二人乘出租车离开饭店。在车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姜某敏堵在车内,先后掏出尖刀、西瓜刀刺扎、划割被害人姜某敏胸部及面部、手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敏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右肺上叶根部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江某某、由某某、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接警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医院抢救记录;物证西瓜刀及相关衣物;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持械刺扎其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赵某有
代理审判员邸毓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