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西宁宾馆X号楼。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伦,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县利,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因与原审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旅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林旅游返还股权折价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68.65万元。同年5月14日,庆泰信托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集团)为第三人,该院予以准许。2007年10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桂林旅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旅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高翔、被上诉人庆泰信托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第三人青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县利到庭参加诉讼;庆泰信托停业整顿工作组的负责人康某、桂林旅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青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庆泰信托依法被重新登记,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青创集团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18.29%;桂林旅游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2.20%。章程还约定,单一股东增持出资比例5%以上需经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为有效。
2004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4)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股的股权及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的股权,用于抵偿青创集团2257万元的欠款。
2004年11月2日,青创集团出具青创字(2004)第X号《决定》,同意将公司取得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与桂林旅游持有庆泰信托4000万元出资置换;11月3日,青创集团股东会决议批准与桂林旅游签订《股份置换合同》。
2004年11月5日,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签订了《股份置换合同》。约定,桂林旅游以其在庆泰信托持有的全部股份与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取得的全部股份置换;青创集团同意按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4000万股股份(占庆泰信托股份总额的12.2%);桂林旅游同意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的1320万股股份除相抵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全部股份4000万元外,差额部分由桂林旅游以现金补足;双方一致同意,青创集团所持有的井冈山旅游40%股权议价后的价格为6600万元(评估值为7376万元),桂林旅游应以现金方式向青创集团支付股份置换的差额款2600万元,其中含同德投资应付井冈山旅游的562.08万元;从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的股份全部过户至桂林旅游名下之日起,青创集团有权按自定的价格将青创集团依本合同取得的庆泰信托股份向第三方转让;桂林旅游有义务积极配合和支持青创集团的再转让行为;从青创集团在井冈山旅游的股份全部过户至桂林旅游名下之日起,桂林旅游在庆泰信托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由青创集团享受和承担,青创集团不以任何理由就此向桂林旅游主张股东权利之外的权利,桂林旅游不再享受和承担对庆泰信托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合同另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报青海省银监局后,经青创集团股东会、桂林旅游董事会通过生效;涉及庆泰信托股份的转让过户事项,由双方持本合同和庆泰信托股东会决议向青海省银监局办理批准手续。
同日,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还签订了《关于〈股份置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井冈山旅游的2004年及历年可分配利润,在2004年10月31日以前的部分按1320万股对应的分配权归青创集团所有,在此时间之后的部分归桂林旅游所有;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份对应的2004年10月31日以前及历年可分配利润总额为330万元。
2004年11月8日,庆泰信托就桂林旅游所持4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青创集团事项,向股东发出《关于对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通讯表决的通知》、《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提案表决表》。2004年11月22日,庆泰信托作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决议》,表决同意股权转让。12月3日,桂林旅游作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04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与青创集团进行股权置换的议案。
2004年12月1日,同德投资就其持有井冈山旅游股份转让给青创集团的事宜向井冈山旅游股东会发出《关于转让我公司所持贵司股权的提案》,经股东审议同意青创集团从同德投资取得的1320万股股份转让给桂林旅游。此后,井冈山旅游就上述股份变更事项获得江西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2004年12月16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变更到桂林旅游名下。
2004年12月9日,桂林旅游按照青创集团的委托,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应付的转让款300万元汇入海南同德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帐户;12月16日,桂林旅游按《关于支付562.08万元的协议》的约定,向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支付562.08万元;12月17日,桂林旅游根据青创集团要求支付转让余款的函件,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支付人民币2065.92万元。
2004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下发《关于做好自然人债务兑付及停止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庆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一切股权转让审批。
2004年12月9日,青海省银监局向桂林旅游发出青银监办函(2004)X号《关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的函》,告知桂林旅游对庆泰信托两次呈报的《关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关于股东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予以退回;同时告知桂林旅游目前不宜在庆泰信托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庆泰信托股权转让,否则后果自负。
2007年1月18日,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原青创集团持有的井冈山旅游的股权已经过户给桂林旅游,但由于庆泰信托股权变更事宜未获青海省银监局的同意,未能转让过户给青创集团;青创集团由此对桂林旅游享有相应的债权。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享有的返还股权折价款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同年1月25日,青创集团通过公证机关向桂林旅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桂林旅游认可收到该通知。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股份置换合同》同时包含了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让价值6600万元井冈山旅游股份和桂林旅游向青创集团转让价值4000万元庆泰信托股份两个部分的股份转让约定,这两部分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项下,但互相具有可分性,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每部分股份转让的约定均有明确的标的和价款数额,均可以独立成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目的和审批权限范围,转让井冈山旅游股权的约定,不属其审批范围,转让庆泰信托的股权必须经其审批,因此,两部分股权转让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不同的。其中,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创集团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相关约定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除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外,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桂林旅游辨称,青海省银监局的文件仅仅称在庆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股权转让审批,并不等于永远暂停审批。这一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尽管《股份置换合同》是双务合同,但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标的是《股份置换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不包括合同义务,该约定本身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且青创集团已向桂林旅游履行了通知义务,庆泰信托从青创集团取得了对桂林旅游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对桂林旅游应当有约束力。至于桂林旅游主张青创集团已经处置了庆泰信托4000万股股份给庆泰信托、不得再行处置的问题,桂林旅游提交了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的执行和解协议,说明青创集团已经依司法行为处置了桂林旅游应过户给其的庆泰信托4000万股股份。经调查,2006年8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撤销了前期的支付令并执行回转。该院的系列司法文书并非针对本案的《股份置换合同》,也未产生青创集团已经处置桂林旅游应过户给其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的效果。桂林旅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所签《股份置换合同》中,有关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已经生效,且青创集团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有关桂林旅游持有的庆泰信托股份转让的约定,需经主管机关批准,但一直未得到批准,故该约定未生效。因此《股份置换合同》仅残留桂林旅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桂林旅游已支付2600万元,剩余4000万元应支付给债权人。庆泰信托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已合法取得该债权,成为实际债权人,故桂林旅游应向庆泰信托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桂林旅游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庆泰信托请求桂林旅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桂林旅游向庆泰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折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庆泰信托要求桂林旅游支付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庆泰信托负担x元,桂林旅游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x元,庆泰信托负担x元,桂林旅游负担x元。
宣判后,桂林旅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桂林旅游上诉称:1、《股份置换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主体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为庆泰信托的股东,置换的股份为双方依法获得并各自持有的合法资产。合同签订前后,青创集团、桂林旅游等关联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份置换等事宜。合同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桂林旅游履行了支付置换差额款及利润的义务,其受让青创集团1320万股股份已在江西省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青创集团4000万股股份也已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定以761.23万元抵偿庆泰信托的债务,青创集团已行使了对4000万股股份的处置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一审判决认定股份置换合同中股权置换相互具有可分性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股权置换合同并非是两个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置换互为条件且不可分离;3、庆泰信托的股权未能办理过户是由于政府指令庆泰信托被暂停股权审批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司法行为所致;4、《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股份置换合同》项下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享有的债权仅为股权置换差额款2600万元及利润330万元。前述款项已全额付清,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不享有任何债权,其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
庆泰信托、青创集团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股份置换合同》在履行中因交易受阻,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要求返还4000万元股权折价款的请求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庆泰信托是否有效,是基于青创集团与桂林旅游股权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协议签订后,虽然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直接来源于2004年11月5日《股份置换合同》中股权置换交易的法律后果,该置换股权的行为是否在青创集团与桂林旅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关系是本案另一关键问题。
2004年11月5日,青创集团与桂林旅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桂林旅游以其持有庆泰信托的股权与青创集团持有的井冈山旅游的股权进行置换。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记载,青创集团向桂林旅游已交割了井冈山旅游股权,桂林旅游向青创集团已支付了股权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但桂林旅游交割庆泰信托股权一事因未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而尚未完成。至于该协议最终能否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因庆泰信托目前还处于整顿阶段,政府监管部门暂停股权转让的审批,尚未最终做出是否同意桂林旅游与青创集团互相置换各自原持有股权的审批结论,而青创集团是否依法享有向桂林旅游主张追索的权利,又必须以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结论为事实依据。本案中,法院不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代行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力而直接做出认定。青创集团与桂林旅游在履行股权置换协议的过程中,无论是否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最终批准,其法律后果只是各自持有的股权是维持在交易之后的状态或交易之前的状态,即双方各自原持有的不同公司的股权进行互换或保持不变,如果该交易行为被政府监管部门否决,股权置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不存在。则青创集团依法享有请求桂林旅游返还其已取得井冈山旅游的股权,法律强制双方恢复到交易开始前的状态,青创集团对桂林旅游只享有股权返还请求权而非债权追索权,青创集团与庆泰信托于2007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中,将股权返还请求权转变为股权折价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在双方之间不会形成单纯的债权请求权,青创集团向庆泰信托转让的债权也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完全割裂股权置换合同的交易关系进行判决,实质是把股权互换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股权买卖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青创集团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双方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无转让标的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庆泰信托虽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因其并不是股权置换协议的当事人,而只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不准确的,现庆泰信托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桂林旅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得春
审判员索晓春
审判员马某宗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