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男,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华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华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保税区华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x路测仪开发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作为技术使用费,用以获得使用原告的核心技术开发的x测试仪的通信模块。2004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技术使用费。2005年12月22日原告研制的x测试仪通过被告验收,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技术资料,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第二、第三期技术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第三期技术使用费共计20万元及利息30,240元(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x路测仪开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x通信模块,应用于被告开发的产品中,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合作所需的开发费用和采购费用;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作为技术使用费,第一笔10万元技术使用费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笔10万元技术使用费在x测试仪的通信模块样品交付并完成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笔10万元技术使用费在被告收到全部技术资料时付清;原告在2005年3月底前完成x通信模块的开发,被告将在原告的技术支持下在2005年3月底前完成x路测仪的样品开发,被告基于样品方案,在2005年5月底前完成x路测仪的产品化作业,x路测仪的小批量上市时间计划在2005年6月底。200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技术使用费10万元。200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了《关于<移动多媒体网络分析设备>用户报告》,称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委托原告研制x网络分析仪,原告研制的第一台x网络分析仪样机已于2005年11月15日起在被告处进行试用,通过大量实地外场测试,产品运行稳定、可靠、效果良好,可以满足对x信号进行相关测量并显示各种检测结果,产品的功能设计可以达到国外同类产品的要求,市场前景广阔。由于被告未支付第二、第三笔技术使用费2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4年11月25日被告付款1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2005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移动多媒体网络分析设备》用户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x测试仪的通信模块样品交付并完成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笔款项,由于被告出具的用户报告中已经确认原告研制的产品运行稳定可靠,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款,并应当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技术使用费10万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全部技术资料后付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的技术资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保税区华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华龙信息技术开发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宁波保税区华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3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5,313元,由原告承担2,253元,被告承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许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