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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诈骗、盗窃、票据诈骗,王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莒县,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2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时代网络大厦门前,趁中铁货运公司为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可公司”,该公司是北京西尔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主管产品贸易)发送货物之机,由被告人于某某以西尔普公司职员的身份向送货员方小波(男,23岁)谎称货物发错,并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装有砖头等杂物的包装纸箱伪装成北京艾可公司发送的货物,骗取方小波的信任,采用调包的方法将北京艾可公司发送给客户的2台三洋XP46型投影仪从货车上换下后离开。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将2台三洋XP46型投影仪变卖,并将所得钱款予以分赃、挥霍。经鉴定,2台三洋XP46型投影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赃物、赃款未起获。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替其退赔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年初其到海淀区苏州桥西尔普公司上班,王某龙让其盯着公司的发货情况,寻找机会将西尔普公司发送的货物调包,事成后钱对半分成,其就同意了。一个月后,公司用中铁快运发送6件投影仪,其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王某龙,20分钟后,王某龙按照其的要求带上两个纸箱子到了公司,其给中铁快运打电话说西尔普公司的货发错了2件,中铁快运说货还没有拉过来,让其跟运货司机联系,其跟司机联系后说发错的2件货物需要调换,并和王某龙赶到时代网络大厦路边,让王某龙去把货物调了包,将装有砖头的两个纸箱装上货车,将装有2个三洋牌投影仪的纸箱换下货车,换下的纸箱上标有“XP46”的字样,换下的货物被拉回了王某某位于某阳园的住处。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2月的某天19时左右,于某某打电话说他所在的西尔普公司发货了,让其准备两个大纸箱子给他拿过去,在箱子里随便装些东西,然后就由他说公司的货物发错了,再把公司的货物调包。其就带着两个装有砖头和塑料泡沫的黄色大纸箱赶到时代网络大厦门口和于某某见了面,送货的货车就停在附近。于某某跟货运公司说货发错了,其就将这两个纸箱搬上了货车,并从货车上搬下两箱货装到出租车上,将货物拉回了其在太阳园的住处。换下的两箱货物是三洋牌投影仪,但其记不清具体型号了,其将这两台投影仪变卖,变卖所得为人民币x元,其分给于某某x元,其余钱款则被其挥霍。

3、证人方小波(中铁快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6日18时左右,其到海淀区X街X号X室将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发出的6箱投影仪装到公司的车上后,乘坐同事徐雪海驾驶的货车到达时代网络大厦接货时,一男子打电话说他是苏州街X号401的,并称刚才所发的6箱货物中有2箱发错了,让其回去。其说过不去,就让对方到时代网络大厦门口来,大约20分钟后,从一辆富康出租车下来两男一女,其中一男子对其说刚才货发错了,现在带过来了,然后就从其货车上搬出两箱三洋牌XP46型投影仪(每箱1台,每台价值人民币x元)放到了出租车内,另一男子则从出租车搬出两个箱子(一大一小)放到了货车后面,然后这两名男子就坐出租车走了,其和徐雪海把这两个箱子装上了车,并把货发往了苏州。同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其接到苏州街X号X室的电话,称2月26日经其发送的那6箱货,经苏州办事处说,那一大一小的箱子里面装的是砖头。

4、证人刘海滨(中关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1月11日抓获盗窃嫌疑人于某某,经工作,于某某供述他于2004年2月26日晚7时许,伙同王某龙在时代网络大厦门前,使用调包的方式诈骗三洋牌XT46型投影仪二台,并向其提供了王某龙公司的电话,其和同事郭轩根据该线索将王某龙抓获。

5、西尔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购买并销售的两台三洋XP46型投影机(进货价每台x元)在发往苏州的途中被人调包。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台XP46型投影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7、订购合同,证明季锦琪(乙方)于2004年2月24日与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6台PLC-XP46型投影机,每台单价为人民币x元。

8、情况说明证明,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北京西尔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主管产品贸易的事实。

二、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医院,采用以作废的转帐支票购物的方法,骗取北京楚天科技有限公司4台东芝M30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孙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获经过、假支票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村富海大厦,采用以伪造的转帐支票购物的方法,骗取北京晶彩未来科技有限公司6台优派x型液晶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5台优派x型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孙某乙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获经过、假支票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太阳园X号楼地下二层X室,入室盗窃北京先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根格丽斯投影屏、1根美视投影屏,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赵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赃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银丰大厦X号楼X室,入室盗窃北京祥芮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台三洋XP55投影仪、1台三洋PRO-x投影仪、1台宝施玛6155投影仪、1台松下X87投影仪、1台x笔记本电脑、1部飞利浦9@9+手机、1个SONY投影仪灯泡(200W)、1个飞利浦投影仪灯泡(200W)、1块x硬盘、2台三星SKP-x电话交换机、1台夏普x传真机、1个三洋W31投影仪镜头、15个帆布包、3套组装电脑、1台三星x传真打印一体机、1部x手机、1部UT斯达康180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价值人民币x元的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鲁某领取):1台三洋XP55投影仪、1台三洋PRO-x投影仪、1台宝施玛6155投影仪、1台松下X87投影仪、1台x笔记本电脑、1部飞利浦9@9+手机、1个SONY投影仪灯泡(200W)、1个飞利浦投影仪灯泡(200W)、1块x硬盘、2台三星SKP-x电话交换机、1台夏普x传真机、1个三洋W31投影仪镜头、15个帆布包、3套组装电脑、1台三星x传真打印一体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金四通货运分公司,采用持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的方法,冒领桂林理光北京分公司发送的1台理光JP-3800速印机,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张健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七、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水清木华园X号楼X室,入室盗窃北京倚天捷扬经贸有限公司14台冠捷15寸液晶显示器、23台冠捷17寸液晶显示器、2台冠捷19寸液晶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由田铭领取)。

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11日晚上7点多钟,其潜入位于某清木华小区X号楼X室和X室,窃取存放于某间内的39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分别是14台冠捷15寸液晶显示器、23台冠捷17寸液晶显示器、2台冠捷19寸液晶显示器,并雇佣北明货运公司的货车先拉走了20台显示器,后来其又往一辆“黑车”上搬了10多台显示器,坐上“黑车”的副驾驶座准备走,这时从楼东侧走来一名男子询问其身份,其谎称是货运公司的,那名男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核实,其就跑了。过了10多分钟,其打电话给“黑车”司机问他在什么地方,司机说在大门口被保安拦住不让出去,其就给保安说过后再补出门条,保安答应了。其就让“黑车”司机把显示器拉到了华光快运公司,其当晚赶到华光快运公司门口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田铭(北京倚天捷扬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1日19时左右,其外出回来看见公司库房(水清木华园X号楼X室)的门开着,推开门见屋内无人,就到X号楼东门口看见一辆白色小面正准备启动,其就拦下车,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就下车跑了,打开车门发现车上有其公司的19台液晶显示器,其就报警了,警察赶来后,“黑车”司机的手机响了,警察让司机把打电话的人稳住,于某司机就对打电话的人说保安不让出去,并让保安接了电话,说得给保安补一张出门条。后来警察就和“黑车”司机一起在厢白旗桥下的一家货运公司将偷东西的人抓获,其公司被盗14台冠捷15寸液晶显示器、23台冠捷17寸液晶显示器和2台冠捷19寸液晶显示器。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14台冠捷15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23台冠捷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2台冠捷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300元。

4、起获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起获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北京倚天捷扬经贸有限公司的39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并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交代了其与被告人王某龙在2004年诈骗2台三洋牌XP46投影仪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王某龙公司的电话,警方根据该线索,于某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龙抓获。

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办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某龙诈骗北京艾可公司两台三洋XP46型投影仪的犯罪事实;200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交代从其朋友季京华处起获其所诈骗的理光速印机1台。

8、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的住处起获大量物品后,加大了对其讯问力度,被告人于某某在这种情况下交代了其盗窃和诈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支票和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诈骗罪行,属于某首;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某功,并考虑到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或全部挽回,或部分挽回,且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票据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还部分赃款,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x元,发还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北京艾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3540元,发还北京晶彩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820元,发还北京祥芮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2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一审判决书所列第一起事实中其与王某某共同诈骗的2台三洋投影仪的型号不是XP46,一审判决认定该2台三洋投影仪的价值过高;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了进行票据诈骗的事实,亦应认定其是自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一审判决认定2台三洋投影仪的价值过高;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于某某、王某某分别所提一审法院对2台三洋投影仪的价值认定过高的上诉辩解,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订购合同、西尔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方小波的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于某某、王某某合伙诈骗的2台XP46三洋投影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于某某、王某某所提上诉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某某所提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了进行票据诈骗的事实,亦应认定其是自首的辩解,经查,于某某是在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进行票据诈骗所获赃物后,才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系坦白,但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明知是作废的支票和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并罚。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诈骗罪行,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大部分赃款已追缴,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某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还部分赃款,一审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正确,王某某上诉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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