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北京工商大学图书馆采访部助理馆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工商大学图书馆采访部馆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工商大学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大学图书馆采访部助理馆员,被告人白某系该大学图书馆采访部馆员。2004及2005年间,在为本单位采购图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白某非法收受北京人天书店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各分得人民币x元,其余49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给付该大学图书馆采访部主任常某某。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被查获归案,赃款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记帐凭证、进帐单、借款单、事业支出明细帐、北京工商大学对违反财务管理“收支两条线”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北京人天书店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某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犯有受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积极退还赃款,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白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及中银消费信贷记录卡一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董晓焕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