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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30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系北京天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北京天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算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预算部的日常工作及对工程金额预算、结算审核的权利,向承包该公司工程项目的张某某(男,30岁)、李某某(男,35岁)、伊某(男,49岁)、王某乙(男,24岁)索要、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2万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伊某、李某某、王某乙、冯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王某戊、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王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欠条、物证照片、预算员证书、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支出凭证、付款审批单、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相应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甲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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