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顺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洪培,四川成都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四川成都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彩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7日,刘某某向彩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彩星公司粉末款共计x元,欠款人刘某某飞耀(跃)静电喷塑厂。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2月1日彩星公司分八次向飞跃静电喷塑厂送喷塑粉末,货款共计x元,收货人分别为刘某某、吴敏、张克斌。2002年1月5日,彩星公司彭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飞跃静电喷塑厂交来货款现金5000元。2002年1月14日,彩星公司彭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飞跃静电喷塑厂交来成都市浩昌电子设备厂转帐支票一张,金额1515元。此后飞跃静电喷塑厂未再付款。原审还查明,飞跃静电喷塑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审认为,因飞跃静电喷塑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致彩星公司与飞跃静电喷塑厂之间买卖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彩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是飞跃静电喷塑厂发起人,彩星公司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货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彩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因合同已基本履行应受法律保护;飞跃静电喷塑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已经查清,但要证明谁是飞跃静电喷塑厂发起人的责任,却不应在上诉人,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本案驳回起诉,应适用民事裁定。请求二审秉公执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飞跃静电喷塑厂的业主,仅是受聘在该厂打工的,不应承担飞跃静电喷塑厂的债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彩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成都市浩昌电子设备厂书写的《说明》一份,载明:2002年1月14日该厂应付刘某某加工费1515元,应刘某某要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彩星公司。经质证,刘某某认为,与成都市浩昌电子设备厂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飞跃静电喷塑厂,且该《说明》中载明应付的是加工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二审规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谁是飞跃静电喷塑厂的业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飞跃静电喷塑厂的名义与彩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以“欠款人:刘某某,飞跃静电喷塑厂”的名义向彩星公司出具欠条及彩星公司向飞跃静电喷塑厂供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飞跃静电喷塑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彩星公司不能以该厂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对于飞跃静电喷塑厂所欠彩星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只能由该厂的业主承担。因此,谁是飞跃静电喷塑厂的业主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原审庭审和二审中所作陈述证实,在双方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是刘某某以飞跃静电喷塑厂名义与彩星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也是刘某某作为欠款人以该厂名义向彩星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此情况下彩星公司完全相信刘某某就是该厂负责人。虽然刘某某辩称其本人只是飞跃静电喷塑厂厂的聘用人员,不是业主,但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在飞跃静电喷塑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刘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飞跃静电喷塑厂业主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彩星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刘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已由彩星公司垫付,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彩星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陈虹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