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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鑫鸿泰机电有限公司与向某某、何某某其他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0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鸿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鑫鸿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鑫鸿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乃云,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鸿泰公司因其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财原为鑫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向某某介绍,何某某、王某某、应某与王某财代表的鑫鸿泰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鑫鸿泰公司将公司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以4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王某某、应某;何某某、王某某、应某在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1月30日支付8万元;何某某、王某某、应某在2004年4月30日前付清8万元后,15天内鑫鸿泰公司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办完并交付给何某某、王某某、应某。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付款计划》,并由何某某经手向某汉财付转让定金1.5万元,王某财收款出具收条;同时王某财与何某某就鑫泰鸿公司的有关财产及证照进行了移交。同月30日,王某财收到由何某某经手交来的转让款6.5万元并出具收条。2004年5月10日,何某某以鑫泰鸿公司名义向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委托向某某收购鑫鸿泰公司发生的居间费5万元。2004年6月2日,王某财与何某某、王某某、应某签订《补充协议3》。2004年6月17日,何某某与王某某、应某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购买鑫鸿泰公司。另在2004年6月期间,王某财将鑫鸿泰公司印章移交给何某某。之后,何某某在出具给向某某的欠条上补盖鑫泰鸿公司印章。2004年7月22日,王某财、马绍会与王某某、应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财、马绍会将在鑫鸿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应某。当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王某某成为鑫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应某为公司股东。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所采集的证据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付款计划》、《补充协议3》、《合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财产及证照移交清单、支付转让款收条、5万元欠条、鑫鸿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原审认为,通过向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促成原鑫泰鸿公司与何某某、王某某、应某签订关于鑫泰鸿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事后有关当事人就鑫泰鸿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转让。何某某作为受让方代表参与了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以及鑫泰鸿公司资产的转让移交,并以鑫泰鸿公司名义向某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证明了何某某、王某某、应某委托向某某就收购鑫鸿泰公司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事实,证明了何某某、王某某、应某确认向某某居间结果已经实现,并承诺支付向某某居间报酬费用5万元的事实。该欠条在何某某、王某某、应某实际接收鑫泰鸿公司资产的转让后,由何某某以鑫泰鸿公司的名义出具,鑫泰鸿公司事后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由此向某某与鑫泰鸿公司之间因约定而产生了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某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鑫泰鸿公司虽然在2004年7月22日完成公司股份等工商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鑫泰鸿公司与向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因为王某某、应某不清楚欠款事实,鑫泰鸿公司就不承担对向某某的债务,故向某某诉请鑫泰鸿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鑫鸿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某某5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诉讼费1005元,共计3015元,由鑫泰鸿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鸿泰公司不服,向某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居间介绍行为成立缺乏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参与到何某某、王某某、应某与鑫鸿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财洽谈鑫鸿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中,不能认定是由其居间介绍促成鑫鸿泰公司的股权转让,鑫鸿泰公司原股东王某财、马绍会与王某某、应某签定《股份转让协议》及最终的转让达成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一审判决采信的由何某某出具给向某某的欠条,只能证明是何某某以个人名义委托或者以接收的鑫鸿泰公司名义委托向某某从事相关事宜,与发生股权转让后的鑫鸿泰公司股东王某某、应某无关,二人当时尚未进入公司,对情况并不知晓。最后,一审被告应某为原鑫鸿泰公司股东,即王某财、马绍会和何某某。2004年7月22日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了同年8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5万元系鑫鸿泰公司原债务,理应某原股东承担,上诉人对此债务不应某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向某某处于居间地位,有书面合同——欠条为据,并得到了鑫鸿泰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促成鑫鸿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居间行为,应某取居间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是鑫鸿泰公司股份受让方代表,也是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具体经办人。何某某是通过向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财、应某,由何某某委托向某某促成鑫鸿泰公司股权转让,这一事宜得到了鑫鸿泰公司现在的股东王某某、应某的认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进一步查明,2004年4月和6月所签《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王某某、应某的签名系后来补签的;2004年4月30日,由何某某经手交给王某财的6.5万元转让费,其中王某某、应某各出3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个特殊合同类别,其成立首先应某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某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某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某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向某某是否已实际履行居间行为,及其居间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认定上诉人鑫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某付向某某居间费的关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4月,经向某某介绍,王某某、应某虽然未在当时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但从事后王某某、应某补签名的行为和2004年4月30日两人各出资3万元由何某某经手向某汉财交纳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某、应某的上述行为对何某某与王某财所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一种追认,王某某、应某与何某某应某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何某某经手向某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的认定。首先,如前述认定,王某某、应某的补签名行为是对何某某代表受让方与王某财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种追认;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是由何某某代表受让方,即王某某、应某向某鑫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财交纳,以后也是由何某某代表受让方与原鑫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被转让企业的财产、证照及印章的移交手续。因此何某某的行为应某为受让方的行为。故由何某某以鑫鸿泰公司的名义向某某某出具欠条,以后又补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何某某的个人行为。该欠条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生效要件及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某认定。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能够证明欠条中所欠款项系委托向某某为收购原鑫鸿泰公司发生的居间费用。关于上诉人鑫鸿泰公司所述2004年4月转让合同未实现股权转让,不应某付向某某居间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提供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订约媒介,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谈判,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印证,是向某某促成了王某某、应某、何某某与王某财签订转让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鑫鸿泰公司理应某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向某某居间费,故上诉人鑫鸿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转让企业鑫鸿泰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在2004年7月22日王某某、应某与王某财、马绍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才予以办理,但该行为不能否认在此之前王某某、应某、何某某与王某财之间所签《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已部分履行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否认据此鑫鸿泰公司与向某某之间已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由于所欠向某某的居间费产生于2004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但由于该居间费是股权受让方在实现鑫鸿泰公司股权收购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变更后的鑫鸿泰公司对向某某承担居间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鑫鸿泰公司所述该欠条产生于上诉人实现股权转让以及新股东入主公司之前,应某原公司的债务,且出具欠条的是何某某个人,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某某为王某某、应某、何某某提供收购原鑫鸿泰公司媒介服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也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某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鑫鸿泰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某梅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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