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学文化,捕前系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在京住所地:本市昌平区园中园3区X号(户籍所在地(略)-4-X号;因涉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邢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资金200万元人民币给付刘某(女,46岁)使用。
二、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4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资金300余万元作为个人股金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袁海波、项某、李某某、刘某、许文婷、刘某甲、刘某丙、贾某某、王立成、李某香、于路以及王明伟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文检鉴定书以及相关的书证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侵占、挪用企业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予以否认,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涉及的200万元是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偿还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其并不知刘某甲将该款从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转走。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否认,辩称: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会曾决定奖励其168万余元直接计入增资的股本金,此外其名下的会员卡销售收入及部分未领取的工资亦计入了增资的股本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书所涉及的200万元系2个公司之间的结算往来款。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付朱某股本金奖励、会员卡销售收入以及未付的工资600余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300余万元作为朱某增资的股本金是以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的,朱某既没有将公司款项某为己有的故意,也没有侵占的行为。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
北京馨叶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馨叶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4月更名为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001年4月17日,“北京馨叶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人民币1100万元;同年4月25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人民币1630万元;2002年4月27日,“北京馨叶公司”的注册资金又发生了变化,由人民币1630万元增至人民币2404.7054万元;同年5月28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人民币3000万元。2004年2月16日,“北京馨叶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了被告人朱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解聘其总经理的职务,同时选举、聘任了新的董事长、总经理。“北京馨叶公司”成立至今,其出资人的情况亦发生过多次变化。
2002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北京馨叶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200万元划入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馨叶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用此款偿还了其妻刘某甲(女,48岁,海南省海口市人)对其的投资款,并以此为条件与刘某甲解除了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被告人朱某之前妻)的证言
证明:其与朱某于1989年结婚。朱某于1991年成立了“海口馨叶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北京后“海口馨叶公司”就没有业务了。2000年3月间,朱某与朝阳区X村签订了合同,租用100亩土地准备搞1个高尔夫练习场,后该村又与朱某签了400余亩地,同年6月“北京馨叶公司”成立,朱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办公室,该公司股东有朱某、李某某、蔚勉学以及刘某,注册资金是500万元。2001年期间“北京馨叶公司”曾经增过2次资,分别是从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再由1100万元增至1630万元。
刘某甲称其在“北京馨叶公司”投入了200余万元,全部落在了朱某的名下,因为朱某说放在他的名下他可以算大股东,投资最多。2001年底,刘某甲与朱某关系恶化,并向朱某提出离婚,其怕朱某不承认其有这200万元投资款,就与朱某签了1份协议,证明刘某甲出资了200万元。此后,刘某甲一直向朱某要这笔钱,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朱某给刘某甲200万元,刘某甲离开北京。2002年4月30日,刘某甲急于离开北京并向朱某要钱,朱某说不能从“北京馨叶公司”账上直接转给刘某甲。刘某甲问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丙这笔钱办好了吗,刘某丙说朱某没签字她不好办,刘某甲就拿着支出凭单找朱某签了字。支出凭单上“转入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款”的用途是刘某丙添的,应该是朱某让刘某丙这样写的,200万元这么转出来都是根据朱某的意思办的。后刘某甲从“海口馨叶公司”办了1张汇票,将200万元转到洛阳其个人账户内。刘某甲称其向朱某要这笔钱时,朱某拿不出200万元,但刘某甲不管朱某从哪里给其这笔钱,其拿不到钱不会离开,而且还准备跟股东提出转股,这是朱某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刘某甲将钱拿走以后多次跟朱某讲让朱某把这件事告诉股东,朱某说这不关刘某甲的事,刘某甲说“你要不说我就说”。2002年下半年,刘某甲跟刘某说了这件事,并让刘某告诉李某某和项某。刘某甲称,朱某不想告诉股东的原因是怕其他股东退股。此后,朱某觉得这200万元转的不太合适,就让刘某甲将钱还给公司,刘某甲说要落在自己的名下,核减朱某的股份,要不然就核减公司的注册资金,朱某不同意,刘某甲就没还这笔钱。后来朱某还对刘某甲说过要把这张凭证毁掉。刘某甲随后给刘某丙打电话,问刘某丙单据还在不在,并让刘某丙给其1份复印件,刘某丙称她不会让朱某毁掉这份凭证的。
2、证人刘某丙(女,30岁,“北京馨叶公司”出纳)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0年9月起在“北京馨叶公司”担任出纳。刘某甲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有小额支出的审批权。刘某丙称“海口馨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该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亚运村支行也有账户,朱某让刘某丙去办过转账,刘某丙一直视那个账户为朱某的存折。
2002年4月间的1天,刘某甲对刘某丙说要转1笔200万元到“海口馨叶公司”,刘某丙填了支出凭单,并说必须要有朱某的签字才能转款,刘某甲就拿着支出凭单找朱某去了。后来刘某甲把朱某签字的支出凭单拿来,刘某丙去银行办的转款,同时刘某甲让刘某丙将这200万元转到刘某甲个人的账户内。刘某丙称朱某没有跟她说过从“北京馨叶公司”转出这200万元干什么用,这200万元从“海口馨叶公司”转出没有朱某签字,但刘某丙感觉朱某知道,钱从“北京馨叶公司”转到“海口馨叶公司”时朱某就应该知道他要干什么用,而且刘某甲也非常清楚。刘某丙还证明,2002年10月间,刘某甲给其打电话问支出证明单是否还在,并让其给刘某甲复印1份寄过去,刘某丙告诉刘某甲支出凭证还在,让刘某甲放心,不会丢的。
3、证人贾某某(女,39岁,“北京馨叶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1年4月到“北京馨叶公司”工作,二00三年四五月起任财务部副经理,财务部的工作由总经理朱某直接负责,刘某甲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财务。贾某某证明,“北京馨叶公司”转往“海口馨叶公司”的200万元是公司出纳刘某丙办的,贾某某本人没有接触过“海口馨叶公司”的账号。贾某某称,年底审计时她问过朱某,朱某说算是他的借款。
4、证人项某(男,54岁,原“北京馨叶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
证明:他是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副总裁。2001年间,其以“北大青鸟公司”的名义,同时拉来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亚联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5月更名为北京北大华亿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华亿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2月又更名为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华亿公司”)以及台湾商人温多如向“北京馨叶公司”投资700万元,项某任“北京馨叶公司”的副董事长,每次开股东会项某都代表“北大青鸟公司”、“华亿亚联公司”以及温多如。项某证明,朱某从没有向股东们提过给其妻子200万元的事,项某也没听说过这事。项某还证明,2001年以后,“北京馨叶公司”出钱在场地内打了2眼井、安装了2台变压器,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5、证人李某某(男,49岁,北京中投实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实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0年6月以“中投实联公司”的名义向“北京馨叶公司”投资,其弟弟李某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底北京四海博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博业公司”)收购了“北大青鸟公司”的股份成为“北京馨叶公司”的出资人后,“中投实联公司”以及李某强于2004年初,将自己在“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份都转让给了“四海博业公司”。李某某证明,朱某从未对股东说过他给其妻子200万元的事,朱某离婚的事他还是听刘某说的。此外,李某某还证明,最开始朱某是以“海口馨叶公司”的名义与北湖渠村签的合同,租了不到100亩土地,“北京馨叶公司”成立后与北湖渠村签的是500亩地,包括朱某以“海口馨叶公司”签的那块地。李某某称,球场的井和变压器都是“北京馨叶公司”投资搞的。
6、证人刘某(男,42岁,原“北京馨叶公司”出资人)的证言
证明:其是通过朱某的妻子刘某甲认识朱某的。2000年6月其与朱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馨叶公司”,刘某甲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刘某甲于2002年离开了公司。2004年初,刘某将自己在“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四海博业公司”。2003年底“北京馨叶公司”查账过程中发现有1笔200万元转走了,刘某就打电话问刘某甲,刘某甲说她和朱某离婚时提出要把200万元股份转到刘某甲自己名下,因为公司成立时刘某甲拿了200万元,这200万元全部落到了朱某名下,但朱某不同意,就让刘某甲转走200万元好让刘某甲走,这时刘某才知道这件事。还有一次刘某与刘某甲通电话,刘某甲告诉刘某公司经营有问题,让刘某他们参与经营。刘某、李某某、项某找朱某谈过这个问题,朱某态度很差,刘某他们就没参与进来。刘某还证明,2000年3月朱某以“海口馨叶公司”的名义与北湖渠村签了99亩地的合同,有6个月的免租期,2000年6月“北京馨叶公司”成立后,公司与村里签了450亩地的新合同,包括当时的99亩地,原合同自然终止。朱某以“海口馨叶公司”和村里签的合同分文未付,当时有2万元的青苗补偿费后来也是“北京馨叶公司”付的。球场的机井是“北京馨叶公司”成立后打的,2个变压器也是公司成立后装的。
7、证人许文婷(女,34岁,原“北京馨叶公司”出资人)的证言
证明:2000年其与朱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馨叶公司”,许文婷是以其母亲范秀兰的名义入资的,2002年其又把范秀兰名下的股份转回到自己名下。许文婷证明,她从未参加过“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有些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拿来决议她签字,有些是朱某代许文婷签的,许文婷曾委托朱某代其处理一些球场的事。此外,许文婷还证明,朱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她听说朱某跟其妻子刘某甲离婚时从“北京馨叶公司”账上给了刘某甲200万元。2004年5月,刘某甲将自己在“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四海博业公司”。
8、证人王立成(男,49岁,原本区X村书记)的证言
证明:其于1998年5月至2000年8月间任北湖渠村书记。2000年3月间朱某以“海口馨叶公司”的名义与村里签了租用99亩地的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期有6个月免收租金,签完合同后这块地就一直未动,后朱某买了点树苗载上了。王立成证明,签完合同后,朱某又在地上打了1眼井,装了变压器,钱是朱某交的,是村里代收的,此外朱某什么钱都没交。
9、证人李某香(女,51岁,原本区X村书记)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担任北湖渠村书记。其上任后于2000年9月与“北京馨叶公司”签了租赁450亩地的合同,包括先前租赁的99亩地,2000年3月份签的那99亩地有6个月免交土地费。李某香证明,球场在450亩地上打了1眼井,装了1个变压器,是朱某付的钱。朱某租赁的99亩地没什么投资。
10、证人袁海波(男,42岁,“四海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证明:其是“四海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海博业公司”是2003年12月成为“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东的。袁海波称他听公司的股东刘某讲,朱某与其妻子刘某甲离婚时一次性给了其妻子200万元,这钱是从“北京馨叶公司”账上转出去的。
1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书证材料:
①“北京馨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
②“北京馨叶公司”相关股东会议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上述书证证明了“北京馨叶公司”成立以及出资人、出资额历次变更的情况。
③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海口馨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朱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出资人为朱某、刘某(刘某甲之弟);1996年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有朱某、朱某、朱某、刘某以及刘某甲等人。
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海口馨叶公司”用于支付打井、电力增容的费用的发票复印件
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北京馨叶公司”用于支付高尔夫球场相关费用的单据、记账凭证以及财务报表复印件等书证
⑥署名为朱某、刘某甲的《证明》1份
该《证明》内容为“在‘北京馨叶公司’内,朱某的股份中有刘某甲出资的股份200万股,当初注册和增资时,出于某种考虑,全部记于朱某名下,实际应为刘某甲所有”,日期为2001年11月11日。
⑦署名为朱某、刘某甲的《离婚协议书》1份
证明:该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第一条C款双方认定此200万股份实际属于刘某甲所有。第二条约定同意将上述200万元投资款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全部退还刘某甲,并凭此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⑧本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经本院调解,朱某与刘某甲于2002年4月27日自愿离婚。
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及此200万元的支票存根、进账单、汇票申请书、支出证明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汇票、转账支票以及存款凭条复印件等
证明:《支出证明单》上写明“转入海口馨叶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款200万元”,核准处署名“朱某”;“北京馨叶公司”2002年5月8日第X号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海口馨叶高尔夫,借方金额为200万元”;上述200万元于2002年4月30日从“北京馨叶公司”转入“海口馨叶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的账户后于当日被汇至洛阳药材采购供应站经销科,并最终存入刘某甲个人账户。
1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
证明:经鉴定,上述《支出证明单》上“朱某”签字是其本人所写。
1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华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以及《审核汇报》等
上述《审核报告》与《审核汇报》亦说明了上述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类主要证据:
1、被告人朱某代表“海口馨叶公司”于2000年3月与本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被告人朱某代表“北京馨叶公司”于2000年9月与本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用土地的《合同书》、相关的高尔夫球场设计图纸以及“海口馨叶公司”2000年4月28日《关于在朝阳区X乡X村建设绿化经营项某的情况说明》等,辩护人据此认为“北京馨叶公司”与“海口馨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京馨叶公司”欠“海口馨叶公司”大量的债务并未结清。
2、“北京馨叶公司”2002年度《年终财务报告》以及《关于通过会议报告的决议》等,辩护人据此认为“北京馨叶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北京馨叶公司”偿还“海口馨叶公司”200万元欠款一事是知晓的。
3、“北京馨叶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移交印章、文件的函》、相关的声明、回复、公开信以及民事起诉书等证据复印件,辩护人据此认为“四海博业公司”成为“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东后,为达到控制“北京馨叶公司”的目的,违规违法在股东之间高价收购股份、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并引发了与朱某之间的矛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北京馨叶公司”与“海口馨叶公司”分别系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公司法人,2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量应通过合法的民事途经解决;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表面上看系“北京馨叶公司”与“海口馨叶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但根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材料,证实上述款项某际被被告人朱某用以偿还其妻对其的投资款,并以此作为被告人朱某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此外,本案证人项某、李某某、刘某以及许文婷的证言亦证实“北京馨叶公司”的股东对于此事并不知晓;对于“四海博业公司”收购其他出资人股份以及“北京馨叶公司”召开相关董事会、股东会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亦应通过另案解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挪用本单位的资金200万元归个人使用。对于被告人朱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
2002年4月间,“北京馨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1630万元增至人民币2404.7054万元,此次增资被告人朱某应追加出资人民币100万元。2002年4月15日,“北京馨叶公司”的出纳刘某丙从该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的账户内开出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信汇至被告人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望京西园储蓄所开立的用于增资的存折内,该款用于被告人朱某此次增资。同年4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北京馨叶公司”核发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404.7054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5月间,“北京馨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2404.7054万元增至人民币3000万元,此次增资被告人朱某应追加出资人民币258.1703万元。2002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将“北京馨叶公司”1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他人换得现金后交予出纳刘某丙,由刘某丙将此款存入被告人朱某用于增资的存折内,连同此后陆续存入该存折内的人民币58.173万元,共计人民币258.173万元,于2002年5月22日用于被告人朱某此次增资。同年5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北京馨叶公司”核发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丁证言
证明:“北京馨叶公司”注册资金由1630万元增至2404.7054万元以及增至3000万元都是其经办的。所有增资股东的存折都是其开的,里面有股东验资的投资款,还有“北京馨叶公司”的钱。“北京馨叶公司”注册资金由1630万元增至2404.7054万元时朱某的100万元是刘某丙于2002年4月从“北京馨叶公司”账上取出100万元信汇至朱某的存折,然后去验的资。“北京馨叶公司”注册资金增至3000万元时朱某给了刘某丙200万元,当时是球场的会员于路从其车内取出200万元,朱某对刘某丙讲把钱存到存折里用于验资,刘某丙就将钱存入朱某的存折,此后陆续存入的几笔钱刘某丙就记不清楚了,但都是为了凑258万这个数,就是为了验资。刘某丙称每次转款都应该是朱某交待去办的,但具体怎么交待的其记不清了。刘某丙还证明,“北京馨叶公司”有一部分会员卡销售收入存入了以她和朱某名义开立的存折内,朱某存折内主要是美元,每一笔刘某丙都和贾某某对过账;刘某丙存折内的钱应该是存到公司账上了,贾某某、朱某等人都清楚。
此外,刘某丙还证明,朱某对公司财务人员交待过所有股东每出资100万元奖励1张会员证,但没说过奖励他自己几张,刘某丙也没有见过奖励会员证的决议。朱某还交待奖励他的会员证可以在球场销售,朱某销售会员卡的收入基本上过朱某的增资的账了,这也应该是朱某交待的,具体怎么交待的其记不清了。刘某丙证明,其见过1份股东会决议,意思是朱某应出资368万元,奖励朱某160余万元,剩下的钱朱某是怎么出的刘某丙就不清楚了。刘某丙称其他股东是否办了会员卡其不知道,其他股东没有在球场销售会员卡。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明:“北京馨叶公司”销售会员证属于销售部,财务只是做账。贾某某证明,销售会员证的收入有一部分转朱某投资款了,贾某某见过股东会决议,就是股东每出资100万元奖励1张会员卡,还有1份决议就是朱某增资应出300余万元,免他50%。转朱某投资款应该是问的朱某,他交待这么记的。贾某某称她不知道朱某增资免交的50%是怎么做的,朱某没交待过用会员卡充抵。贾某某还证明,她知道“北大青鸟公司”办了会员卡,办了几张就不知道了。
3、证人项某、刘某戊证言
证明:“北京馨叶公司”注册资金从1630万元增至3000万元的过程中,朱某应出资300余万元,但朱某说辛苦不出资,让其他股东送他干股,后股东同意送其应出资的一半,但如何给这干股当时没定。还有一次开股东会,朱某说他建球场辛苦,每月要拿3万元工资,经商量,股东同意朱某每月拿1.5万元,等以后有效益分红时再决定给朱某多少钱。项某、刘某还证明,公司股东曾商量以投资100万元为1个单位,补偿1张会员卡。朱某说为避免冲击市场,会员卡只能自己或家人使用,当时应该有决议和股东签字。项某、刘某称“北大青鸟公司”拿到了5张会员卡,其他人都没拿到,朱某说他也没拿到。项某、刘某证明给会员卡截止到增资1630万元,后来就没有了,当时开了股东会,应该有记录。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1年间,“北京馨叶公司”开了1次股东会,朱某在会上提出他建球场比较辛苦,他增资的300余万元就不出了,当时所有股东都未同意,后项某提出朱某出一半的钱。朱某讲他年底没钱,到了第二年出的钱,但怎么出的李某某就不知道了,李某某听朱某说他出了。朱某还说过每月要拿3万元工资,当时股东都不同意,后来大家同意每月朱某拿一半工资,有效益分红时再说。李某某称关于工资的事没有形成决议,股份的事有股东会决议。
5、证人于路(男,43岁,无业)的证言
证明:2002年期间于路经常去朱某经营的高尔夫球场打球,朱某对于路说他要从农民手里买树苗,需要现金,给了于路X张200万元的支票,于路就把这张支票交给了王明伟,通过王明伟换了200万元现金,后于路在球场将现金交给了朱某。
6、证人王明伟(男,43岁)的证言
证明:其帮助于路换取上述现金的经过。
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华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核报告》以及《审核汇报》等
上述《审核报告》与《审核汇报》亦说明了上述情况。
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书证材料
①“北京馨叶公司”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以及转账支票复印件等
证明:“北京馨叶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支出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于5月9日支出人民币200万元,于5月17日支出人民币30万元,于5月20日支出人民币7.2555万元。
②广东发展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朱某增资所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等
证明:刘某丙于2002年4月15日向被告人朱某的存折内汇入人民币100万元。
③北京市昌平区X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上述存折等
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内于2002年5月15日分别存入人民币200万元、14万元,于5月20日存入人民币7.2555万元,于5月21日存入人民币30万元,于5月22日存入人民币6.503万元。
④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朱某上述存折内的人民币358.173万元被划入“北京馨叶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增资。
⑤“北京馨叶公司”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关的账目材料复印件
⑥“北京馨叶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朱某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朱某自2000年3月至2001年上半年实领工资人民币4.475万元。
9、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12月30日从“北京馨叶公司”出纳刘某丙处起获了相关的银行存折(含被告人朱某用于增资的存折)。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类主要证据:
1、“北京馨叶公司”股东会议2001年9月28日《关于增资扩股方案的决议》、2001年11月15日《关于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的补充决议(二)》复印件、“北大青鸟公司”与“四海博业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公司于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北京馨叶公司”《关于通过会议报告的决议》、相关的《年终财务报告》等,辩护人据此认为根据朱某所持股份数额,其应得“北京馨叶公司”会员卡10余张,且“北京馨叶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人员所做的财务情况报告以及会员证销售情况报告是知晓的。
2、“北京馨叶公司”2001年11月15日《关于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的补充决议(三)》
该《协议》的内容为“鉴于朱某对北京馨叶高尔夫球场项某开发所做出的特出工作,经股东会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在此次新增股本中,朱某应增资336.2万元,其中50%即168.1万元作为朱某特殊工作所得,直接计入股本金中;二、朱某另外50%应增股本须在2002年6月30日前注入。”
3、“北京馨叶公司”2001年9月28日《关于制定主要负责人薪资标准的决议》以及相关的财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上述《决议》内容为“目前公司仍处于建设期,薪资标准以就低不就高为原则,暂定总经理月薪人民币3万元,每月实发2万元,余下1万元累计到企业开始盈利的第1个月时补发;副总经理1万-1.5万元;以下职员按职务与贡献由总经理审定。该决议自2000年6月执行。”
综合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北京馨叶公司”财务人员将朱某的奖励、工资以及会员卡销售收入转为朱某的增资股本金是有依据的,朱某既没有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的故意,也没有相关行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对于公诉机关的此项某控,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表明,将“北京馨叶公司”会员卡销售收入存入被告人朱某以及“北京馨叶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丁存折内、从“北京馨叶公司”提取相关款项某于为被告人朱某增资均是由“北京馨叶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实施的,相关的银行存折亦由“北京馨叶公司”财务人员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亦从“北京馨叶公司”财务人员处扣押了上述银行存折。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北京馨叶公司”确实存在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奖励、对股东按一定股本数额配发会员卡的事实,对被告人朱某的工资收入亦有相关《决议》。虽然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应获得10余张会员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存在出入,但关于被告人朱某应得会员卡的数量、处理方式以及“北京馨叶公司”会员卡销售情况仍需予以核实。对于被告人朱某工资发放以及未领取的工资的处理方式,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二00二年四五月间将“北京馨叶公司”上述人民币358万余元作为个人股金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
证明:2004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接到“四海博业公司”、“保利华亿公司”的举报,称“北京馨叶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朱某涉嫌职务侵占。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朱某传唤归案。
2、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本应依法经营,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朱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北京北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贾某英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书记员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