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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7月4日19时许,驾驶黑色金陵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窜至大兴区X镇X村桥西侧100米处,趁骑车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背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两部(共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我没有骑摩托车抢夺是走着抢的、我没有抢包,只拿了一部TCL手机,没有诺基亚手机,也没有500元钱。在看守所我向管教民警李某燕揭发了一叫“小旋”的在2006年9月盗窃一辆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7月4日20时许,驾驶黑色金陵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窜至大兴区X镇X村桥西侧100米处,趁骑车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背包抢走。包内有TCL牌3998型手机及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各1部(2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及人民币500元。后经被害人举报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20时许,我骑自行车回家,我前车筐内放着包,包的背带挎在车把上,沿通黄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孙村桥西100米处时,从我的后边来了一辆摩托车,当时他的速度挺慢的,当他和我平行时,他在我的右侧,伸左手抓住我车筐内的包抢到手里以后,他就加速往东跑了,我追到桥上也没有追上,就打110报警了。我的包里有500元现金、两部手机,一部是TCL翻盖带天线银灰色,另一部是诺基亚直板彩屏银灰色手机等物品。TCL手机号码是x,诺基亚手机号码是x;后来到了2006年7月8、9日,有人用我被抢的手机号码x给我爱人手机号码x发短信,短信内容是“手机、钱是我的,包内的东西是你的,你把密码给我发发过来,我把包放在案发现场”,在发短信之前还给我老公打电话,后发的短信;

抢我包的男的在抢我包时还跟我说了几句话,我没有听清。他身高约1.70米,体态中等,黑色短发,长方脸,外地口音。

2、证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在辨认八名不同男性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在2006年7月4日晚20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桥西100米处将其包抢走的男子;

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黑色金陵牌100型摩托车,我小舅子赵某某在2006年7月初借我那摩托车开,开有一个星期左右,一个星期后他才把摩托车送回来;他自己有一个银灰色的迪比特的翻盖手机,后来又换了一个银灰色的翻盖手机用,什么牌的不知道。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有人用我妻子丁某某被抢手机号码x给我发短信“手机、钱是我的,包内的东西是你的,你把密码给我发发过来,我把包放在案发现场”;在发短信前一名山东口音的人与我通过两次话,第一次没有说话就挂了,第二次通话还是要我妻子手机的密码,让我给他发过去,我问他怎么给我,他说就在那天出事那个地方给我,我没有给他发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雪芳,平时赵某某叫我芳芳,我俩是在山东淄博认识的,我在瀛海三槐堂村开了一个保健品店,赵某某来我店里有时骑自行车,有时骑他姐夫的摩托车,是黑色的大摩托车,车把是弯的。在2006年7月15日以前,我见他经常骑摩托车,这段时间没有见他骑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06年3月份左右来京,在北京大兴长子营镇给人家开车拉土打工,干了三个月左右,我回老家呆了十几天,后来2006年6月份我又来京,在大兴区X镇旧宫大世界那边给人家开车,干了十几天我就不干了,后来我又到大兴区X镇给一个姓张的人开大货车,什么单位我不知道,2006年8月7日我就被抓了的事实;

6、作案工具摩托车、TCL手机及卡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起获手机及卡并将其发还被抢事主的事实、证实在姬某某处提取了作案工具黑色金陵牌100型摩托车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技术侦查处的配合下,根据事主提供的被抢手机号码x,在大兴区X镇东岳汽配厂对面的马路边上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同时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起获TCL牌手机一部,藏于赵某某驾驶证内的事主被抢手机号码x卡一张;

8、鉴定结论,证实被抢x型手机、诺基亚3120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事实;

9、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经查有被抢事主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在其被抓获时起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其实施抢夺行为时骑行机动车和抢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问题,经查未证实,故其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被抢事主。

三、扣押黑色金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发还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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