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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35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偷窃于2002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谷区X镇X村王某磊经营的电脑厅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指刀,将电脑厅内3台电脑主机机盖打开,盗走现代牌x内存3个、赛扬牌CPU3个、40G硬盘3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08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窃物品均已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王某磊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乙、王某丙、耿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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