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巩××、巩××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先后将巩××头部,巩××头部和眼部,李××头部打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巩××、巩××、李××的陈述,证人巩××、王××、王×等人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巩××、巩××、李××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先后将巩××头部和眼部,巩××的头部,李××的头部打伤。巩××、巩××、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郭滩卫生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4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巩××的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网膜劈裂,构成重伤;巩××头部创口累计长15cm,构成轻伤;李××的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巩××、巩××、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