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7年7月1日被唐河县电业局聘用电工。因涉嫌挪用资金与2010年4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0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受唐河县电业局的聘用,在担任唐河县X镇X村电工期间,将收缴的x.15元电费不上交电管所,私自用于自己养鸭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所挪用的资金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燕×等人的证言、欠条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受唐河县电业局的聘用,在担任唐河县X镇X村电工期间,将2008年收缴的x元电费和2009年收缴的9564.15元电费不上交电管所,共x.15元,私自用于自己养鸭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全部退给唐河县电业局源潭供电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挪用资金已全部退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