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尚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滑县焦虎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送价值x元的家俱,被告当时承诺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收到家俱后,以暂时资金周某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财务即时任经理讨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让原告再等等。现原告资金周某困难,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应判决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安阳市尚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安阳市尚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价值x元的家俱,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前任经理尚聚潮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安阳市尚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更名为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家俱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约定,所以从原告起诉即2009年8月12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