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4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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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A.x.LTD
對
被告人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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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9月4日
判案日期:2008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1998年9月原告x以身為涉案物業(“該物業”)註冊業主身份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被告梁某某沒有否認原告的身份,但以逆權管有該物業為答辯理由,反對原告的申請。
2.2001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職階)潘兆初駁回被告逆權管有的論據,下令他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並支付佔用該物業應付的中間收益。
3.被告不服,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亦曾先後向潘法官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有關判決,但都失敗。
4.上訴法庭是在2002年4月22日駁回被告的暫緩執行判決申請。事實上原告亦已在2002年6月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被告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至今已6年半,但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從事其上訴。
6.2008年6月24日,原告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及駁回其上訴。原告指出被告不但有極度延誤,該延誤更對原告構成不利,原因是原告打算重建該物業為一酒店,但被告的上訴影響原告的計劃。
7.上訴法庭有權因上訴一方的行為對上訴的公平審訊做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將上訴通知書撤銷。
8.本案的判定作出至今已近7年。被告雖然有提出上訴通知書,卻完全沒有意圖從事其上訴。
9.被告的極度延誤不但對原告構成不利,更屬濫用法律程序。
10.本庭實看不到任何理由容許被告維持現狀。本庭認為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是公平、合理的做法。
11.本庭認同原告的申請,故撤銷被告在2002年1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並駁回其上訴。本庭並下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訴訟費,包括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吳嘉輝資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