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白家庄营业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X号楼一层X室。
负责人刘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售后部副经理,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东区X号楼X室。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迪信通公司)、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白家庄营业厅(简称白家庄营业厅)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迪信通公司、白家庄营业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升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胡某斌所演唱歌曲《红颜》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7年6月,我公司发现中天公司在其生产的型号为x的中天手机中存储了该歌曲,迪信通公司和白家庄营业厅销售了上述手机。我公司认为,中天公司、迪信通公司和白家庄营业厅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中使用歌曲《红颜》,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迪信通公司和白家庄营业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中天公司辩称:步升公司与胡某斌的授权协议于2006年3月16日已经到期,步升公司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同时,步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合理依据,所主张的公证费和手机购置费,我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支付。故我公司不同意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信通公司、白家庄营业厅共同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系从中天公司购进,同意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7日,步升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斌签订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约定胡某斌不可撤销地委任步升公司为其在协议期间唯一唱片管理人,唱片管理指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唱片指涵盖卡带、CD、VCD、DVD、录影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等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协议有效期至2006年3月16日。
2004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胡某斌演唱的《x混合体》CD专辑,其中收录了包括《红颜》在内的10首歌曲。该专辑是由步升公司根据其和胡某斌签订的上述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录制完成的。专辑上注明“○P+200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P为录音制作者权标识,为版权标识。
2007年6月8日,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宋曦从白家庄营业厅以单价1380元购得中天牌x手机一部,并取得迪信通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付款单位是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同时购买的还有一部中天牌x手机。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2000元。
上述x手机由中天公司生产,在该手机内置的存储卡上存有歌曲《红颜》。该歌曲是中天公司的员工从互联网上下载后存放到手机上的。截至2007年10月1日,中天公司共生产该型号手机x部。诉讼中,中天公司对手机中使用的歌曲是步升公司录制的胡某斌《x混合体》CD专辑中的歌曲《红颜》没有异议。
白家庄营业厅销售的上述手机系从中天公司购进。
步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
另查一,白家庄营业厅系迪信通公司下设的分店,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注册资金,销售发票由迪信通公司统一开具。
另查二,2007年8月23日,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大风公司)就中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x手机中使用其享有权利的歌曲《嘻唰唰》将中天公司诉至本院。步升大风公司在该案件中的代理人亦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文明和李萍,并将上述(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主张公证费和手机购置费。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一项内容是中天公司向步升大风公司支付合理费用6000元。后,中天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步升大风公司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x混合体》CD专辑、公证书、发票、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x混合体》CD专辑由步升公司根据其和胡某斌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录制完成,同时,根据专辑上记载的内容和权利标识,可以认定步升公司为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其中所收录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步升公司所享有的此项权利是基于其录音制作者身份取得的,不因上述协议的到期而受影响。对于中天公司提出步升公司与胡某斌的授权协议已经到期,无权作为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天公司未经步升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x手机中使用涉案歌曲《红颜》,侵犯了步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步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中天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将根据中天公司的侵权方式、过错程度、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步升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手机购置费,因中天公司已经就该笔费用进行过赔偿,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步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所支持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应酌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白家庄营业厅所售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故白家庄营业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涉案手机已经构成侵权,白家庄营业厅应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对步升公司要求白家庄营业厅和迪信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步升公司要求中天公司、白家庄营业厅和迪信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步升公司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含有歌曲《红颜》的型号为x的手机;
二、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白家庄营业厅停止销售涉案含有歌曲《红颜》的型号为x的手机;
三、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四、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五、驳回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