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陈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杰、李某某,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茂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上诉人松茂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周炳定、叶增灿、姜海尧、谢文灿、王某康、姜尧根九人共同出资购买运输船一艘,九人共同经营,挂靠在上虞市舜江船务公司,船名为“鉴湖6”号。2003年2月21日,以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松茂公司成立后,船舶挂靠到松茂公司,更名为“松茂8”号。该船于2003年5月20日共分红14.5万元,许某某、张某某由朱水根分别代领2万元和1万元;同年9月23日共分红15.5万元,许某某、张某某分别领取2.5万元和1万元;2004年1月27日共分红30万元,许某某、张某某分别领取4.4万和2万元。余涛、王某乙、胡某某三人生前在“松茂8”号船上工作。2004年2月23日0500时,“松茂8”号船在汕尾遮浪水域沉没,货物全损,周炳定、叶增灿、姜海尧、谢文灿、王某康、姜尧根及船员余涛、王某乙、胡某某落水身亡或下落不明。2004年3月16日,松茂公司实际支付余涛、王某乙、胡某某三人家属各x元,共计x元。
2004年10月20日,松茂公司以该款应由船舶合伙人承担为由,诉至上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8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松茂公司诉请判令许某某、张某某偿还垫付的款项x元,后庭审中以已撤回对其余六名合伙人的追偿之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许某某偿付x元,张某某偿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松茂8”号船系王某甲、许某某、张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九出资人还进行了三次分红,第三次分红的帐单上明确载明是分红款。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对“松茂8”号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认定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九人为合伙关系。许某某、张某某抗辩其出资系公司集资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余涛、王某乙、胡某某三人生前在“松茂8”号船上工作,松尧公司主张该三人系船东所雇的船员,许某某、张某某则认为该三人系公司安排的实习人员,据此认定该三人在船上工作,并系接受船东的指令而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许某某、张某某所言该三人为实习船员,则该三人可认定为帮工人,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涛、王某乙、胡某某三人死亡或失踪后,作为“松茂8”号船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松尧公司作为船舶挂靠单位先行支付给三名死难船员家属的费用,系代许某某、张某某等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故有权就该代付款项向许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松尧公司要求由许某某、张某某按份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许某某、张某某应在其合伙的份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对许某某的出资额双方有争议,故按照其分红额的比例确定。张某某的出资额确定,就按其所占份额确定。松尧公司主张的打捞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支付松茂公司x元、张某某支付松茂公司x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松茂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松茂公司负担1576元,由许某某负担1772元、张某某负担796元。
宣判后,许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4点上诉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从未履行过任何股东权力。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与王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由两上诉人盖章的《船舶经营协议》系伪造,上面的印章均系被上诉人私自刻制的;上诉人是曾因公司购船集资向公司交过一笔钱,但当时不是交给王某甲个人,也不存在与公司合伙的意思及合伙事实,更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三次分红款的事实(三次所谓“分红”的凭证除有一张写有分红外其余两张均没有分红的字样),而是上诉人等领取的集资款的利息。并且,上诉人也不享有共同管理、共同决定合伙事务的权利。另外,在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决定事故处理、赔偿协商等事务。
2、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某甲个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真实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王某甲与上诉人等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有效。即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挂靠经营关系,一个是合伙关系。但是,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同的,挂靠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合伙关系存在于王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如果因挂靠经营关系而产生损失的,应当依据挂靠经营关系向挂靠者王某甲进行追偿,无权向其他第三人(包括上诉人)直接行使追偿的权力。如果王某甲还与上诉人等存在合伙关系,则王某甲在承担了挂靠经营关系的责任后,再依据合伙关系向上诉人等进行追偿。显然,一审判决混合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3、被上诉人支付给三位实习船员的赔偿款是完全不合法的。首先,三位失踪船员没有打捞到尸体,更未依据法律程序宣告他们死亡,从法律角度上讲,只能认定为失踪,但不能认定已经死亡,被上诉人与失踪家属所签订的协议认定失踪者死亡是完全不合法的,其支付的所谓死亡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法定赔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三位船员是由公司聘用而并不是上诉人等聘用,这是公司行为,所以上诉人对这三个人不负任何责任。
4、即使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依照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的赔偿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海事局对“松茂8”号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陈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公司领导王某甲违反船舶管理规定,不但船舶严重超载,而且未按最低安全配员规定足额配置船员,又由于遇上恶劣天气才导致该事故,事故主要责任还是在王某甲。再者,上诉人在2003年上半年已分别离开该船,对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超载、配员不足等)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加,也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许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松茂公司答辩认为,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实存在,约定也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2、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所垫付的各项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所形成的是合伙体,应作为整体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王某甲只是合伙体的负责人。
3、三名死难船员与合伙体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体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船员是否死亡的问题,户籍地已经注销户籍这一事实足以证明。
4、关于“松茂8”号船的责任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与其管理无关,赔偿款项应由“松茂8”号船的合伙体承担。事故调查报告中根本没有提到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松茂8”号船配员比核定少两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2、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有所不当3、被上诉人松茂公司已付的赔偿款是否合法有据,以及两上诉人应否负担相应部分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茂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证据4(王某甲分别与许某某、张某某等签订的船舶经营协议)、证据5(三张分红帐单)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为合伙关系;许某某、张某某则提供了证据1(松茂公司分别与许某某、张某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录音记录)、证据3(许某某、张某某私章各一枚)、证据4(刘纪根等三人的证明)四组证据反证松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上的私章系伪造、许某某所交款项为集资款且22万元中含刘纪根4万元以及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不是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对许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其真实性难以查明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松茂公司提供的证据4和许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以我国对私章的管理没有严格规范,且双方均无其它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对许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以已过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定;对许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松茂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松茂公司提供的证据5,许某某、张某某对内容没有异议,也承认领取了款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结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庭审中许某某关于9人出资购船、挂靠松茂公司、已经三次分红的陈述,以及双方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松茂8”号船、并按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构成合伙关系。至于许某某和张某某主张未参与合伙经营以及事务管理不是合伙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上诉人关于与王某甲等人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有所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松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王某甲与松茂公司签订的船舶经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松茂8”号船挂靠在松茂公司的事实。同时,又因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系“松茂8”号船的合伙船东,故许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等人与松茂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松茂公司代为支付三名死难船员家属费用后,有权依照挂靠关系向挂靠人许某某、张某某主张偿还相应款项。原判在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松茂公司已付的赔偿款是否合法有据,以及许某某、张某某应否负担相应部分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涛、王某乙、胡某某等3人生前在“松茂8”号船工作。2004年2月23日,“松茂8”号船在广东汕尾附近海域发生海难,导致余涛、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落水身亡或下落不明。事后,在地方政府协调主持下,松茂公司向余涛、王某乙、胡某某等3位死难人员家属支付了x元的死亡补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许某某和张某某主张涉案事故主要原因在于王某甲违反船舶管理规定,既造成船舶严重超载,又未按规定足额配置船员,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两上诉人这一主张。而且,即使王某甲在从事合伙事务活动中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也属于合伙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松茂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海难事故发生后,在地方政府协调主持下,先行支付相关人员的死亡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松茂公司现就垫付款项向两上诉人主张在其合伙的份额内承担责任相应义务,应予支持。因张某某的出资额双方并无异议,可按其所占份额确定;许某某的出资额双方有争议,应按照其分红额的比例确定。据上,许某某和张某某关于松茂公司支付给三位实习船员的赔偿款不合法以及赔偿款项应由松茂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松茂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涉案海难事故发生后,在地方政府协调主持下,先行支付相关人员的死亡补偿金后,再行就垫付款项向作为挂靠人的许某某和张某某主张在其合伙份额内的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两上诉人许某某和张某某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裘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