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隆化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山东省乐陵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与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议抢劫后,二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X号楼下,追赶被害人王某丙致王某丙倒地后,抢劫王某丙的CECT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已起获)及人民币3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均分(现已挥霍)。
2007年3月1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与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起赃的赃物CECT牌x型手机1部,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赃物已起获,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夏某某关于周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赃物CECT牌x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丙,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元,追缴后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三十元,余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