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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拐卖妇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5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5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发现本县X乡X村的痴呆妇女王××,随将其骗领至家中,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和城郊乡X村的张××,三人又与另一自称叫张××的妇女预谋将王某秀以8000元价卖掉。2010元月,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王××的父亲、张××冒充王××的姨,将该女卖给唐河县X乡X村张××姘居,获赃款4200元四人分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该案从犯,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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