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在2009年4月份,被告欠我2万元钱给我出具了手续。该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无奈起诉至贵院。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此主张刘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被告认可,其表示准备2010年中秋节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