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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元月8日依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在2009年11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其三间东屋靠南的两间拆倒,以致原告无法再居住,现住别人家里。同年12月5日经原告儿子周某友与村领导周某增找原告协调,被告立了协议,同意给原告建房两间。周某友也同意让新房建在其宅基上,且对原告拆倒的房子不予追究。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是不行动,还最后表态说不盖了,所以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建房两间,新房标准为房高八尺,用水泥灰,内刷白墙,外垒院墙,院内平整,有井有厕所。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与诉讼。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31日拍摄照片9张,证明房被拆后的现状;2、2009年12月5日协议书一份;3、原告证人周X、周XX、周XXX庭审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有牵连,也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四子,大儿子周A,二儿子周B,三儿子周C,四儿子周D,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大儿子周A之子,原告四子均分宅另过,原告随四儿子周某友居住。周某友宅基与被告周某某宅基南北相邻,周某友宅基居北,被告宅基居南,周某友与周某某处宅基早先原为三处,其上有原告东屋三间,九0年被规划为两处。2009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东屋的两间拆除。经原告之子周某友、村领导周某增与被告协商,被告立字据同意给原告在周某友宅基上建房两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三间东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擅自将原告两间东屋拆除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损害,被告2009年12月5日所立字据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予认可,应予尊重。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周某友宅基上为原告黄某乙建房两间,标准为房高八尺、地基打夯,用水泥灰,内刷白墙,外垒院墙,院内平整,有井有厕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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