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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九,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九、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智思公司成立于1996年,当前是我国生产烟草机械制丝线设备的三大企业之一,是集科研开发、设计、制造与销售、技术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智思公司成立以来以民族烟机工业的强大为目标,不断创新,整合优势资源,构建起基础坚实,有持续发展能力的规模企业,强势挺进中国烟草机械行业第一阵营。企业早在2000年11月28日就注册了x号商标(以下简称智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七类上。

原告智思公司从使用智思商标之初,公司上下就都十分重视这一商标品牌,认识到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还成立了商标管理机构,严格规定了商标的管理和使用方法。智思商标及其使用企业多次获得国家、省、市荣誉,产品畅销全国,智思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极高的知名程度。2007年末,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恶意抢注了“ZS灯具网.com”域名。经原告与其协商被告要求有偿进行转让否则就不予注销域名,原告认为智思商标已符合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条件,被告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且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1、对原告的商标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ZS灯具网.com”。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于2007年12月在互联网上注册了“ZS灯具网.com”注册为域名,虽注册了但是并没有实际销售产品,没有销售行为,答辩人注册的“ZS灯具网.com”网络域名与原告x号商标近似,原告的产品是烟丝设备与答辩人注册的灯具不是同类产品,原告的商标并没有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注销域名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四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1、企业简介。2、企业厂房,生产车间,设备,产品等相关图片。3、营业执照副本。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5、企业税务登记证。6、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8、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公司章程。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商标及商标的专用权,并在2001年已开始使用。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证据。

1、证明该商标在全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程度高,企业在2006年被评为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财富企业,同时还有其他荣誉,包括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薪技术企业,全国烟草机械质量过硬名牌企业,全国诚信经营示范单位。中国国家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江苏省高薪技术企业江苏省著名商标常州市知名商标,常州市名牌商品同行业排名全国第三,全省第一。2006年度纳税大户2006年度企业江苏省优质产品。

2、用以证明该商标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该商标形成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1)中国烟草机械集团出具的被告在同行业中排名的证明。(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开发区科技经贸局出具的销售额证明函。(3)武进区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函。(4)常州市永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

3、证明该商标在国内各地建立了良好的销售服务网络为公众所知晓。(1)商标国内部分销售区域一览表。(2)商标国内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商标国内部分增值税发票。

4、证明原告近几年广告宣传的时间支付的钱款和范围。(1)广告投入一览表。(2)广告宣传票据。(3)宣传材料。

5、证明原告建立建全了产品的质量体系产品质量得到肯定。(1)x—2000认证证书。(2)计量保证确认证书。(3)产品科技成果见证表。(4)科技成果鉴定。(5)企业产品专利一览表。(6)企业产品专利证书。

第四组证据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评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否认有侵权行为,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有权及最早使用情况。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的事实。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主要经营范围烟草机械制丝线。200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七类包括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等,商标注册帐号是x号商标,商标开始使用时间为2000年,原告为推广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认知度,通过电视台、报纸、户外路牌等多种媒体大量做广告,全方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持续的报道宣传,其中2005、2006、2007三年的广告费超过1320万元,使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江苏智思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近三年销售额巨大,其中2004-2006年国内销售额达到了4.2亿元,2007年国内销售为2.9亿元。其产销量居全国第三,江苏省第一,2006年公司纳税额达到3413万元,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20多个省份直辖市,商标系列产品及使用企业被评为全国烟草机械质量过硬名牌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薪技术企业、江苏省著名商标、常州市知名商标、常州市名牌产品、2005年全国工商联营收入列2339位,2004年全国工商联营收入列1628位,通过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中国国家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江苏省优质产品、2006年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财富企业、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会员证书、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企业、2002年常州市质量管理奖、2002年全国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全国诚信经营示范单位、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团体会员、全国烟草机械质量过硬名牌企业、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2006年度纳税大户、2006年度信贷诚信企业、优良信用企业、AAA级信用企业、东方烟草报第一届理事会单位、2006年度明星企业、信用合同A级企业等荣誉称号。

2007年12月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ZS灯具网.com”,该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公司所使用商标的复制,注册不久被原告发现,但被告表示如给与一定经济补偿可注销域名,否则不予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以下因为: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使用的第x号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1、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相关组织和机构授予众多荣誉;2、商标的使用时间长,从品牌创立之日起算,至今已持续使用将近十年;3、原告一直重视商标,对其进行了持续大量和广泛的宣传,其宣传力度,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知晓度较高;4、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金额大,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因此,江苏智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对其商标做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理由充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对驰名商标“综合判断,个案认定”原则,将第x号注册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成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和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在本案中,原告使用x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指定的商标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互联网上对与其并不相关的x号商标文字部分的复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一定的商业目的,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x号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注册的ZS灯具网.com网络域名。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青

审判员张熙陶

审判员胡研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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