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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陶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约60米处同济医院门口横道线上等待绿灯时,遭被告陶某驾驶沪XX小客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陶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8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12元、误工费912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在横道线上移动,并不如原告所述其是在等待,被告陶某尊重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赔付误工费需提供伤前一年的税单及伤后休息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扣款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路约60米处,原告与被告陶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陶某支付医疗费643.10元,并为原告购买一副腋拐计195.8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陶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已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陶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180.9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误工费为3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0.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824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陶某人民币643.10元);

二、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三、对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52.50元,被告陶某承担人民币43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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