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办公家具一批。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颜色、材质、数量、单价、交货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的义务,并于201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办公家具如数交予了被告,总计加工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但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x元,余款x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价款x元;二、被告应偿付自2010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8日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报价确认单一份及所附的图纸二份;
2、2010年1月12日的付款凭证一份;
3、201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3日的交货单各一份;
4、产品和安装质量问卷表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发生办公家具制作业务往来属实,至今确尚欠原告价款x元。但,一、原告交付的办公家具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的,那么其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原告交付的办公家具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对此并未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认为该些照片系被告对部分办公家具进行了拆卸后而拍摄。
关于原告制作并交付的产品是否经被告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组装完成后一日验收完毕……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结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3日将合同所约定的办公家具如数交于了被告并进行了组装,被告方无证据表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制作并交付的产品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现被告提供了照片四张,据此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名为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付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而应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被告亦申请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于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予以确定。至于被告辩称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