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被上诉人邝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1日晚上21时许,邝某某驾驶牌号为x号摩托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平北桂平东路X路段,与跑出马路的一只狗相撞,致邝某某人车倒地,造成邝某某受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查,该狗的饲养人是何某某。邝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平洲医院、佛山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天数共16天,共花医药费4423.9元。关于何某某所称事发路段没有允许通行的意见,因为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陈述不予确认。2007年11月30日,邝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某某赔偿医疗4505.92元、交通费153元、误工费5002元,合计9660.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饲养的狗只造成邝某某的损害是由于邝某某的过错造成,故何某某对其饲养的狗只造成邝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邝某某的请求项目,法院核定邝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3.9元、合理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6天),合共5225.93元。邝某某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25.93元予邝某某;二、驳回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邝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本事故的发生,邝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桂平东路X路段,当时该路段并未允许车辆通行,故此路灯还未开通。邝某某在此情况下,自行驾车经过,该行为本身已是违法行为。何某某在当时(时间为晚上9时许左右)在合理信赖该地方无车通行和安全的情况下与爱犬散步。由于邝某某驾车的突然驶至,狗只受到惊吓,不受控制的情况下与邝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当时也到过现场,因为本事故发生在未被允许通行的道路,故将案件交由平洲社区民警中队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邝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勘查和记录,很难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考证,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核查该路段的当时是否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就凭邝某某的一面之词,支持邝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邝某某的误工费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无证据证明邝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邝某某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此邝某某要求误工费无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支持其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三、在本次事故中邝某某也对何某某造成了损失。何某某饲养了3年多的苏格兰牧羊犬在本次事故中被邝某某撞死,邝某某应向何某某作出赔偿。何某某一家对该犬十分宠爱,自小买回后每天都给予最好的喂养及照顾,每天费用不下30元。该犬以现时市场同类价格最低也要3000元,邝某某应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邝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邝某某答辩称:一、何某某认为邝某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1、何某某认为发生事故的桂平东路X路段未允许车辆通行,没有依据。而事实上,该路段当时确已开通通行。邝某某是正常驾车行驶,何某某认为未允许车辆通行实属无理,且何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何某某认为当时交警部门来到现场因该路段未允许车辆通行而将案件交由平洲社区民警中队处理,不是事实。发生事故时,邝某某第一时间打“110”报警,是平洲社区民警中队的警察来现场处理的,并不是何某某所讲的交警部门来处理,更不是因为该路段未允许车辆通行而将案件交由平洲社区民警中队处理。二、何某某认为原审支持邝某某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第一,根据邝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病历,已经足以证明邝某某确实因伤治疗误工16天。何某某认为邝某某没有误工,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第二,邝某某确实长期从事玉器经营生意,原审按规定支持邝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合情合理;三、何某某认为其因狗只死亡而受到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二审不应对该请求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主要是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有对动物管束的义务,使之不致于造成他人损害。一旦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须负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人依法可以免责。本案中,邝某某驾车在路上行驶与何某某所饲养的狗只相遇,因避让不及碰撞致倒地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何某某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故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禁止车辆通行,邝某某驾车通过此道路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邝某某的误工费问题。邝某某因伤住院而导致误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误工而致收入减少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何某某主张邝某某没有因此而实际减少收入,对此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误工时间及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邝某某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某某在二审提出要求邝某某赔偿其狗死亡的损失,由于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故何某某的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未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