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出面向原告购买10套型号为x/1000的混料机,总金额x元,并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为此,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丙方在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货物视为原告向某某公司完成交付,同时也视为某某公司向被告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交付后再由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至被告工厂,运费x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x元已支付,余款x元应于交货后7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签约后,原告履行了运输和交付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拖欠运输费x元不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方间的买卖合同,其中涵盖了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间的委托运输关系;
2、付款凭证及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证明相应的货款已付清;
3、设备维修单,佐证原告已履行了运输和交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部分运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保全费1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4.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