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某现代农业园区X……地块AB区”提供钢材。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所供钢材价格暂定为送货当天西本开盘价每吨上浮180元整,供货类型为线材、螺纹钢、冷轧钢三种。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约3,000吨,1、原告按被告工地的要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为被告工地送满钢材3,000吨,(不低于3,000吨);2、被告如无法按以上条款规定的时间、购货量(低于3,000吨)购货则视为违约。其中,原告曾同意为被告工地预垫钢材1,200吨,当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满1,200吨时,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一次结算,该款项被告必须在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另外,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选择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如逾期付款,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实际供货1,228.273吨,合计货款5,822,810.06元。之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送货,远不足合同约定3,000吨的总量,而原告为被告预垫了1,200吨钢材。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6月1日付清货款,截至2008年6月1日被告尚有3,823,108.56元货款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2月1日陆续才付款,余款4,754.6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44.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2,144.99元[其中,购货不足违约金为1,422,194.77元(3,000吨,按平均每吨4,740.65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39,950.22元(按未付货款每日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原告自愿将购货不足违约金按未供货的数量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现代农业园区X……地块AB区”提供钢材。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所供钢材价格暂定按送货当天西本开盘价每吨上浮180元整,供货类型为线材、螺纹钢、冷轧钢三种。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约3,000吨,原告按被告工地的要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为被告工地送满钢材3,000吨,(不低于3,000吨);被告如无法按以上条款规定的时间、购货量(低于3,000吨)购货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工地预垫钢材1,200吨,当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满1,200吨时,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一次结算,该款项被告必须在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选择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如逾期付款,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供货1,206.273吨,合计货款5,822,809.86元。截至2008年6月1日被告已经付1,999,701.50元,尚欠3,823,108.36元。嗣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2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818,363.86元,余款4,744.5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23日之后未能向原告购货,与合同约定的不低于3,000吨相差1,793.727吨。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核对清单、欠条、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对未履行部分货款按其实际履行情况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足额购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购货量到2008年6月1日止不低于3,000吨,而被告仅向原告购货1,206.273吨,至少尚有1,793.727吨未向原告购货,故被告应当承担不足额购货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不足额购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未购货的数量来计算,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原告的供货情况来看,每吨钢材平均价格在4,700元左右,故本院对不足额购货的钢材单价酌定为每吨4,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4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4,649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足额购货违约金843,0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7元,由原告负担10,145(已付),由被告负担1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恩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