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冯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陶某与被告冯某、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冯某并作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陕西北路口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属被告陈某所有的小客车(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全责。由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陈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冯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2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3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原告可休息、护理各2个月,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表示依法承担。另外,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冯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4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168.4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均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部位并未采取石膏固定,不影响其生活自理,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无需特殊营养,故亦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冯某负全责;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肇事车辆(沪X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某;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计182元;五、购买拐杖发票1张,计90元;六、由“张筱慧”出具并由“上海静安区青凤老年生活护理服务社”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洪翠子系该服务社委派至张筱慧家中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因其子车祸受伤需要照顾,故辞去工作;七、出租车发票7张,计121元;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病假单”2张,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由上海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陶某系该单位职工,担任门店营销顾问职务,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1900元。上述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记载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各类补贴120元、绩效工资120元,合计收入为每月1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康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原告陶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张。被告冯某、陈某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冯某、陈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84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款系被告冯某支付。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和被告冯某、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陶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陕西北路口处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小骨片撕脱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上述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某负全责。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某已支付医疗费844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陶某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陈某,并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冯某、陈某的当庭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冯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89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票据金额为272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03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经本院审核,其中与原告就诊日期相符的金额为61元,故只能支持该数额。原告提出误工费3800元的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对其每月收入的记载不一致,而“工资卡查询单”显示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减反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冯某、陈某同意原告可以护理2个月,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只能参照护工市场业已形成的收费标准即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的护理期,计18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元的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4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人民币1026元(其中向被告冯某支付人民币84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交通费人民币61元;
四、被告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陈某应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元,被告冯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