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经人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15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后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通过朋友郑海涛,在邓州市X路口处,以3500元的价格从赵红轩手里购买了一辆无牌照、无任何购车手续的150型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裴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报案,在南阳市X路西郊招待所门前丢失的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0年6月2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潦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周x、韩x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警登记表、购车票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一辆,应当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