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成都铁路局六盘水车务段徐某火车站站长,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詹某,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代某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代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宣威市吉祥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商量帮忙走车,并答应给他们每车1300元的好处费。从2006年1月开始,由罗某某提供六盘水车务段多经公司威宁县宏奋煤焦矿产合作公司的运输计划为吉祥商贸公司装车,并联系成都调度所货调员代某新(另案处理)安排承认车,代某某则利用职务便利为吉祥商贸公司的货物安排货位,请求承认车。自2006年1月—5月间,代某某、罗某某、代某新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为吉祥商贸公司发车296个,三人共从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处收取好处费18万元,每人分得6万元。该院依据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扣押清单、退款清单、铁路运输货票、干部任免通知、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罗某某、代某某犯受贿罪,代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对被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均以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清、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代某某的辩护人还以代某某既有自首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有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真诚、退缴全部赃款等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代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略)吉祥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某找到被告人代某某帮忙走车,并许诺支付好处费,代某找被告人罗某某帮忙,罗某通过徐某某找成都铁路局调度所货调员代某新(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李某某及二被告人还到成都面见代某新商量了走车事宜。自2006年1月至5月间,由罗某某提供六盘水车务段多经公司威宁县宏奋煤焦矿产合作公司的运输计划,由代某新安排承认车,由代某某为吉祥商贸公司安排货位、请求承认车,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为吉祥商贸公司发车296个。在此期间,李某某于2006年2月安排本公司会计荣某给付代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通过石某某的银行帐户给付罗某某人民币x元,通过徐某某的银行帐户给付代某新人民币x元。案发后,罗某某、代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代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及代某某的辩护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吉祥商贸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其找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代某新帮忙走车,并分别给付三人好处费各x元的事实;
2、证人荣某(吉祥商贸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公司经理李某某的安排支付了18万元走车好处费的事实;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后罗某某让其查询银行帐户上是否到帐一笔钱,经查询,账户上到帐x元人民币的事实;
4、2006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吉祥商贸公司会计荣某将x元人民币存入石某某帐户的事实;
5、证人缪某某(六盘水车务段徐某火车站货运员)的证言,证实吉祥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某在该站支付过运输代某服务费和一些零星杂费;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帮助罗某某向代某新打招呼帮忙走车,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得到x元人民币且已转存代某新账户的事实;
7、代某新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徐某某让其帮助宏奋公司走车,并通过徐某某收受x元人民币的事实;
8、水城车务段通知、六盘水车务段干部聘免通知、中间站站长岗位责任制、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的简历,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9、扣押清单、退款清单证实了二被告人全部退赃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代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11、铁路运输货票证实二被告人及代某新于2006年1至5月期间帮助吉祥商贸公司走车296个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代某某身为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某、代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主张。控辩双方关于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控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代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人的作用缺一不可,且各自所得赃款亦完全相同,主从地位难以分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国有企业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有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园
审判员陈梅林
审判员吉玲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