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员工向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岷颓嵝较跏祷沙S锖磺赐蒇妒x\街道横涨米氏集团,该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石矸车何村附近时,车辆因方向失控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陈某某发生碰刮,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经专业部门检验,向成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不符合技术要求,据此,2009年3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各方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被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对造成被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抢救费,被告理应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病历本及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用清单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09元,其中原告已为被告垫付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上午9时45分许,原告员工向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岷颓嵝较跏祷沙S锖磺赐蒇妒x\街道横涨米氏集团,该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石矸车何村附近时,车辆因方向失控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陈某某发生碰刮,造成被告陈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及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09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被告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告身体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作为涉案机动车的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被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尚未超过被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哈通冷冻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