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东南理工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东南理工培训学校(下称东南理工学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行驶证车主为吴某某、索赔权益人为东南理工学校的桂J-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5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一年,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06年9月9日1时许,在贺州市迎宾大道与万兴路X路口处,吴某某驾驶J-x号车与毛献斌驾驶的桂J-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献斌、程建武二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献斌起诉吴某某,八步区法院以(2006)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吴某某赔偿毛献斌各项损失x.36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事发当时,车上有吴某某两岁的儿子,而毛献斌一方又打电话叫很多人过来,吴某某担心儿子受伤害才暂时离开现场,并在1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调查取证,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及自2006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单中规定了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属于无效条款。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01时,原告的驾驶员吴某某投案的时间是案发时间当日02时19分。
3、(2007)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而是自首。
4、(2006)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赔偿毛献斌x.36元(因x.36元的85%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故被告应赔偿x元)。
5、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拒赔的时间是2009年2月18日,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且该行为已由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就合同条款里有关免责实行作了解释和说明,原告在投保时也已经了解并同意遵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尽到向原告就保险合同条款作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申明一栏中签字盖章。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事实有异议,首先这个保险单和条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刚才原告仅就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八)款来主张原告车辆不存在逃逸行为,但从整个保险合同条款关于逃逸行为的解释来看,原告存在逃逸行为。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证实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在投保单上带有黑体框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签字,所以该投保单并不能证实被告就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东南理工学校是民办学校,校长吴某某,桂J-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该车于2005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年版)]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年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索赔权益人为东南理工学校,保险期限一年,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x元。《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特别修订》将《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更改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承担责任比例为100%的免赔20%;承担责任比例在51-99%之间的免赔15%;承担责任比例为50%的免赔10%;承担责任比例在1-49之间的免赔5%”。2006年9月9日凌晨1时50分,吴某某驾驶桂J-x号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城区迎宾大道与万兴路X路口时,与毛献斌驾驶的桂J-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献斌及其搭载的程建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时19分打电话到“110”指挥中心投案。毛献斌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程建武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06年12月26日,公诉机关对吴某某提起公诉,本院以(2007)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0月24日,毛献斌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2008年10月28日本院(2006)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赔偿毛献斌各项损失x.36元,扣除事故后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尚应给付x.36元。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说理中,没有认定吴某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桂J-x号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吴某某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本案中,吴某某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逃避法律追究是判断逃逸的准绳。结合本案,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上看,事发当时,吴某某刚一岁的儿子、妻子、两个女学生在事故车上,担心儿子受伤害暂时离开现场送妻、儿回家,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规定的为避险离开现场,不在逃逸之列的情形。从客观上看,吴某某在事发离开现场半小时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调查取证,主动赔偿受害人毛献斌、程建武住院医疗等各项费用十多万元,没有逃避法律制裁。故不能认定吴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车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告人、被告,先后被提起刑事、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确定其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以拒赔通知书的形式作出回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2月2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应予支持,但数额不是x元。本案保险合同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是x元,由于吴某某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在51-99%之间,免赔15%,实际应赔x元。原告请求赔偿款利息,保险合同没有此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逃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八步区东南理工培训学校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9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