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租住在秦州区石马坪原化工厂家属院单身楼一单元一楼的张某某邀请被告人张某某夫妇去凤凰山看戏。途中,张某某讲她家中存放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于16时许返回张某某家中,从衣柜里盗得人民币7万元后,藏匿在一辆白色“金杯”牌中型货车的驾驶室座位后面。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追回的赃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全部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款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称张某某有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