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经过预谋,盗窃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沟矿业公司)火车站煤场原煤20吨,价值x元。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经过预谋,盗窃义煤集团李沟矿业公司火车站煤场原煤18吨,价值x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献卫、范某某经过预谋,盗窃义煤集团李沟矿业公司火车站煤场原煤7吨,价值3710元。
2009年11月份间,被告人刘红合、范某某经过预谋,盗窃义煤集团李沟矿业公司火车站煤场原煤3.1吨,价值16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挥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系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临时工,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2月负责看护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宜阳县火车站站台煤场的原煤。
2009年10月份得一天,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欲窃取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存放在火车站煤场的原煤,被告人石某某在煤场找到被告人范某某讲明此意图,范某某同意让他们晚上来拉原煤,石某某又与在煤场开铲车的张某某商定从高桥村租用货车一辆,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货车到达煤场,在范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某用铲车将20吨原煤装在货车上,拉到石某某的煤场,当晚王某甲给张某某5000元,事后石某某将煤卖掉自肥,张某某给被告人范某某2500元。另查明20吨煤的价值为x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合欲窃取原煤,便请在煤场看煤的被告人范某某和白某某吃喝,期间刘红合提出要窃取原煤,范某某表示同意,刘红合用铲车往自己的住处铲了3.1吨原煤自用。另查明3.1吨煤的价值为1643元。
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予C—x号解放牌货车,从李沟矿业公司李沟煤场为李沟矿业有限公司运煤到火车站站台煤场,负责看护的被告人范某某,让王某乙不要把煤卸完,剩余部分拉走。王某乙将18吨原煤拉到铁炉村一煤场后卖掉,王某乙给范某某现金3000元。另查明18吨煤的价值为x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吴献卫带一辆货车找范某某想从其看管的煤场拉点原煤。范某某即让吴献卫拉走原煤7吨,吴献卫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煤买到洛宁县后,赃款二人分肥。另查明7吨煤的价值为3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该在李沟矿业公司车站煤场看煤,石某某找自己说想弄一车煤,就让晚上来再弄,晚上王某甲带一货车到煤场,张某某用铲车给她装了一车约20吨的煤,事后,张某某给该2500元。2009年9月份的一天,吴献卫找了一辆车,说弄点煤,因和吴献伟关系很好,该就叫他装了一车约有7吨的煤,事后吴献卫给了该几百元。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李沟矿业公司向车站煤场上煤,该就给一个叫王某乙的货车司机说,在卸煤时不要倒完,后王某乙在倒煤时剩下了一部分并拉走了,王某乙给了该3000元。2010年2月12日,火车站的铲车工刘红合买了酒和肉请该和一块看煤的白某某吃喝,刘红合提出要点煤,该说好,刘红合从煤场往他住的院内铲了3吨多煤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该驾车(豫C-x解放牌货车)从李沟矿业公司煤场拉煤到火车站煤场上站,到煤场后范某某讲弄点煤卖了你给我点钱,该卸了一部分煤,将剩余的18吨拉到铁炉村卖掉,该给范某某了30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石某某想去李沟矿的煤场弄一车煤,我们给范某某、张某某说好后,石某某去高桥村找了一辆车,晚上该带车到煤场,张某某给装了一车煤,拉到石某某的煤场,经称重为20吨,当晚给了张某某5000元,后石某某将煤卖掉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该和王某甲想到煤场拉车煤,自己和范某某联系好后,又见到张某某说好后,该到高桥找了一辆货车,当晚王某甲带车到煤场,拉回20吨煤,放在该煤场,王某甲给了张某某5000元,事后该将煤卖掉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和看煤场的范某某联系好后,叫该去他的磅房,称要拉一车煤,晚上王某甲带一辆货车,该给装了20吨煤,煤拉到石某某的煤场后,王某甲给了该5000元,后自己给范某某分了2500元的事实。
6、同案人刘红合供述,证实2010年2月12日,该想用点煤,便请李沟矿火车站矿煤场看媒的范某某、白某某喝酒,该提出自家想要点煤,范某某说好,你弄吧,该用铲车铲了3.1吨煤送到自己的住处的事实。
7、同案人吴献卫供述,该和范某某是关系不错,2007年9月份一天,该带了一辆货车到火车站煤场找到范某某说弄点煤,范某某同意便装了7吨煤卖至洛宁,卖的钱二人分肥的事实。
8、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范某某系该公司临时工,2009年7月4日到到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宜阳火车站站台看护煤场,其主要职责是看护原煤不丢失。
9、报案材料证实,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在宜阳火车站站台煤场有煤丢失的事实。
10、收条,证实王某卫退赃x元、范某某退赃1000元,该款均由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领走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煤价均为530元/吨,2010年1月份煤价576元/吨,2月份煤价610元/吨。
12、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李沟矿业有限公司煤场看护人员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雇佣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范某某参与侵占数额x元,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参与侵占数额均为x元,王某乙参与侵占数额x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石某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王某甲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张某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王某乙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吕立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