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楼××(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钱××,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钱××诉被告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董××与父亲钱××分别于2008年1月和2009年6月去世。父亲钱××在2009年5月7日立下遗嘱,将原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和红木三门大橱、红木梳妆台、红木大床各一只以及金戒指(老货)、嵌宝戒、金耳环各一只交由原告继承。这些遗产均在被告处,且被告拒绝交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上述遗产由原告继承所有(其中拆迁补偿款因有母亲董××部分份额,仅主张302,280元及利息7,768元),并由被告将这些遗产交付原告。
被告钱××辩称,父亲钱××确于2009年5月7日立下遗嘱将其财产交由原告继承,然遗嘱中的拆迁补偿款早在2004年3月父母已赠与给了被告,该款不能作为遗产。至于红木家具和金饰品则系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在1995年12月各自留有遗嘱,将他们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由被告继承,故这些遗产应按父母的遗嘱由原、被告各自继承所有。另在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现金6,000元,也应按父母的遗嘱,由原、被告各自继承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董××与父亲钱××分别于2008年1月2日和2009年6月13日去世。
1995年9月12日,钱××与董××书写了遗嘱,内容为俩老有一子一女,俩老死后家里的一切东西(即财产)由女儿(即被告)所得。2004年3月,钱××与董××将原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400,000元划入被告银行帐户,并搬至被告处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5月7日,钱××又立下遗嘱,即表示将包括上述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和红木家具在内的在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留给原告。
钱××与董××遗留的财产有红木三门大橱、红木梳妆台、红木大床各一只和金戒指(老货)、嵌宝戒、金耳环各一只以及现金6,000元,其中现金6,000元在原告处,其余红木家具和金饰品则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支行进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红木家具和金饰品的价值,经协商一致确认:即红木三门大橱为30,000元,红木梳妆台为12,000元,红木大床为8,000元,金戒指(老货)为2,000元,嵌宝戒为1,500元,金耳环为5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是否属遗产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钱××与董××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其中钱××先后立有两份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原、被告应当按上述遗嘱分别继承钱××与董××的遗产。鉴于红木家具、金饰品以及现金6,000元遗产为钱××与董××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有权按钱××后一份遗嘱继承属钱××所有的份额,而被告则有权按董××的遗嘱继承董××所有的份额。就上述遗产的分割,则以具体财产的价值和用途合理予以分割。至于钱××与董××生前曾拥有的拆迁补偿款,因钱××与董××已在生前将款项划入被告银行帐户,应视为已赠与给被告,钱××后一份遗嘱对该款处分不具有效力,故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原告诉请部分拆迁补偿款按照钱××的遗嘱归其继承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钱××处被继承人钱××、董××所遗的红木三门大橱一只由原告钱××继承所有,被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红木三门大橱交付原告钱××;
二、现在被告钱××处被继承人钱××、董××所遗的红木梳妆台、红木大床、金戒指(老货)、嵌宝戒、金耳环各一只以及现在原告钱××处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钱××继承所有,原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付被告钱××;
三、驳回原告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0.35元,由原告钱××负担人民币3,101.79元,被告钱××负担人民币2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