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代表人靖某信,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住(略)。
上诉人靖某甲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其他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靖某甲垫资给第四村X组购水罐一个,价值6500元。2008年6月23日,第四村X组长靖某甲与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双方约定对第四村X组X年至2008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同年7月25日,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为此靖某甲垫付审计费x元。后靖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四村X组支付其垫资的水罐款6500元、农电改造费700元、审计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靖某甲主张其垫资6500元为第四村X组购水罐一个,第四村X组亦认可该水罐系靖某甲购买,第四村X组虽然辩称水罐系靖某甲赠与给第四村X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靖某甲要求第四村X组支付水罐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靖某甲要求第四村X组支付其垫付的农电改造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垫资的事实,故靖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靖某甲在任第四村X组长期间,对第四村X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垫付审计费。因该项事宜涉及村民利益,靖某甲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村民的同意,故靖某甲要求第四村X组支付其垫付的审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四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靖某甲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第四村X组负担50元,靖某甲负担280元。
靖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靖某甲任组长初期,群众对上任组长任职期间的账目混乱意见很大,之后召开群众大会,当场74户都签了名,80%以上都同意审计,经过一个月的时间审计,查出很多问题,需解决,村委无法解决,又不想还靖某甲的垫资,所以停了其职务;2、农网改造费,是靖某甲向生产组交纳的装电表款700元,生产组开有收据,电工出具有证明没有装电表;3、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贵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改判,维护靖某甲的合法权益。
第四村X组答辩称:审计经过群众同意,如果查出靖某乙贪的多了,超出x元的部分,由群众分了,不足x元的,由靖某甲个人支付。但审计报告显示小于x元,经群众讨论不同意支付,因为含有租赁费未交,不是靖某甲多占的。对于700元的改造费,不应退还,因有其他原因,且不是个别现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靖某甲在任第四村X组长期间,对第四村X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垫付审计费属实,但因靖某甲在审计账目前对村民有承诺,因审计结果没有达到其承诺,第四村X村民经开会研究,不同意将该审计费x元支付给靖某甲。鉴于该项事宜涉及村民利益,为维护村民利益,充分尊重村民的意愿,故第四村X组不应支付靖某甲垫付的审计费x元。关于700元的农网改造费,因村里其它原因且涉及广大村民,而非此一户,该事项应由村委统一解决。靖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