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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2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国、王某,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榕安,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财部部长;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浦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8月28日,原告前身即云南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实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溪分行)及被告前身即云南省贸易厅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红塔实业公司委托工行玉溪分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云南省贸易厅。其中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2日,年利率为6.03%,另外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2日,年利率为5.94%。协议签订后红塔实业依约发放了贷款。后云南省贸易厅转体为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工行玉溪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就债权人的变更事宜通知了被告。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截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x.3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贷款利息(截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x.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陈某的基本事实,也确实收到了2500万元贷款。但该贷款的形成是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贷款发放时,被告的身份是云南省贸易厅,而行政机关不能向银行贷款,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只能支付本金。

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及庭审陈某,本案的争点在于:该《委托贷款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1999年8月28日《委托贷款协议书》,欲证明红塔实业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前身即云南省贸易厅发放贷款2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的归还期限为2005年9月2日,月息为5.025‰,另外1000万元的归还期限为2003年9月2日,月息为4.95‰;

2、2005年12月16日《催款通知单》,欲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被告表示暂无力归还;

3、2006年3月14日,《往来询证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4、2007年9月18日《关于债权转让的函》、2007年9月19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委托贷款关系中的受托行工行玉溪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5、2007年9月18日《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欲证明工行玉溪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6、《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x.32元;

7、1995年11月30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2年5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06年5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原告名称经过两次变更,从云南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云南红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

8、2002年7月25日《关于请求借款延期及减免利息的函》,欲证明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前身,即云南省贸易厅在上述《委托贷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并请求延期偿还本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在该《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的身份是云南省贸易厅,而行政机关不能向银行贷款,因此该《委托贷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只愿意偿还本金。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1999年7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9)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金马碧鸡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19日(2000)云贸资财字第X号《关于请求解决贷款利息的报告》,欲证明云南省贸易厅与红塔实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订立,是接受云南省政府的安排;

2、2007年12月11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现在在金马碧鸡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处于参股而非控股地位;

3、相关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曾支付借款利息共计x元。

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重复计算了其所归还的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为x.7元,被告经过核对同意该意见。

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9年8月28日,红塔实业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及云南省贸易厅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红塔实业公司委托工行玉溪分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给云南省贸易厅。其中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2日,年利率为6.03%,另外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2日,年利率为5.94%。协议签订后工行玉溪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云南省贸易厅转体为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工行玉溪分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仅支付过部分利息x.7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x.32元。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身份为行政机关,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行政机关成为银行借款人。因此,本院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从工行玉溪分行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31日为x.32元。并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年利率6.03%计;及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5.94%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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