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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新星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双烽热能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新星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烽热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晖达办公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新星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磷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双烽热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6日新星磷化公司、双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新星磷化公司从双烽公司处购买板换机一台,价值x元;正常情况下,整机使用寿命为5年;保质期内双烽公司无偿提供免费技术服务,需更换零、配件的,双烽公司按出厂价收取费用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新星磷化公司提供一份由孔祥华签字的2008年12月5日质量调查报告书、孔祥华名片及照片16张,称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2008年9月25日发现产品泄露现象,整机140块版片中有73块出现漏孔问题,使整机不能使用运转,导致新星磷化公司停机停产,要求双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星磷化公司、双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新星磷化公司称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渗漏现象,整机140块版片中有73块出现漏孔问题,使整机不能使用运转,原审法院认为新星磷化公司提供的孔祥华民片及照片16张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双烽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新星磷化公司提供的孔祥华名片印制的内容不能证明孔祥华就系双烽公司职工,其签字的质量调查报告书对双烽公司无约束力,故新星磷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案诉争产品出现渗漏现象,整机140块版片中有73块出现漏孔问题,导致新星磷化公司停机停产这一事实,对新星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星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新星磷化公司负担。

新星磷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混淆是非,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只重视双烽公司口头陈某,不顾新星磷化公司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实属认定畸形,有损新星磷化公司合法利益。双烽公司供给新星磷化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星磷化公司使用仅两个月即出现渗漏现象,给新星磷化公司造成损失,该事实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人员主观臆断,判决颠倒黑白,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烽公司答辩称:新星磷化公司所称该产品出现的渗漏现象并不存在。提供产品安装后,新星磷化公司进行过检验和测试均为正常,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新星磷化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是虚构的,孔祥华不是双烽公司的职工,构不上职务行为;新星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所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正常情况下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内出卖方无条件为买方提供无……。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产品现场勘验并质证,双烽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机架上的名牌、型号无异议,但对73块版块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新星磷化公司、双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双烽公司供给新星磷化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现象,整机140块版片中有73块出现漏孔问题,使整机不能正常使用运转,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产品现场勘验并质证,双烽公司对所涉产品机架上的名牌、型号无异议,但对73块版块不予确定,因机架与版块是配套使用的,且双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73块版块不是其供给新星磷化公司的产品,故本院对新星磷化公司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保质期为1年,补充协议约定整机使用寿命为5年,鉴于本产品在使用数月后即出现漏孔现象,双烽公司应当对73块出现漏孔的版片予以更换,以确保新星磷化公司的正常使用。新星磷化公司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双烽热能动力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供给巩义市新星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板换机中73块出现漏孔的换机版片给予更换。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1850元,由双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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