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桥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张华全(男,34岁,四川省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50份)。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5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华全、武祖祥以及韩宝生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