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工人,住(略)。系陈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工人,住(略)。系文某丁之妻。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为重庆市彭水县X乡X村X组。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科兴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文某戊、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上诉人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峰、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某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文某琼是科兴公司职工;2、2007年6月11日23时6分,文某琼下班途中,被一机动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2日死亡。3、2008年1月4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琼为工伤。4、2008年1月23日,文某丁、王某某代理人文某戊、徐某与科兴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由科兴公司赔偿文某琼因工死亡赔偿款x元,包括丧葬费、工伤补助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科兴公司于当日将该款支付。5、文某琼于X年X月X日出生,与陈某甲于1989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丙。文某丁为文某琼之父,王某某为文某琼之母。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文某琼下班途中死亡,已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文某琼之父文某丁、文某琼之母王某某与科兴公司因赔偿达成协议书,赔偿内容包括了丧葬费、工伤补助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并且已经履行。一审诉讼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亦未举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申请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认为给付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认为科兴公司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综上,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出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了2008年1月23日文某戊、徐某是在未得到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授权的情况下,基于无返回重庆的费用境况,而与科兴公司签订极不公平的《协议书》,事后未得到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除第四条内容外的其余内容的追认,未追认部分对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具有法律效力;2、文某戊、徐某虽得到文某丁的授权,但在文某丁知道《协议书》内容后却坚决表示对其《协议书》中除第四条内容外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并与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一道提请因文某琼工亡的撤销《协议书》中除第四条内容外的其余内容诉讼和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仲裁和民事诉讼。现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一审诉讼正在审理中;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出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文某琼工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为x.76元,而科兴公司却只支付x元,明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科兴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科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是在科兴公司看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出具的的委托书后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行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陈某甲与死者文某琼不是合法夫妻,死者家属也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不是合法夫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及文某戊、徐某参加对该赔偿款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文某戊、徐某代表文某琼之父母文某丁、王某某与科兴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内容包括了丧葬费、工伤补助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并已实际履行,且该赔偿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各当事人对该赔偿款亦进行了分配。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陈某甲作为陈某乙、陈某丙之父对于该赔偿协议书之内容应当是明知的,文某丁、王某某委托文某戊、徐某处理此事故,并与科兴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无不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申请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文某丁、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