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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胥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5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云南省安宁市建材市场内X号铺面业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安宁新大桥建材综合门市”),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胥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某某系胥某乙的妹夫。胥某乙2007年1月9日在昆钢新村小区X幢一楼住户刘仁锐(身份证号码:x)家安装木地板时,切割机跳出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当场切断。胥某乙当日入住昆明43医院并做断指再植手术。上医院前张某某支付给胥某乙700元并支付了l00元交通费。胥某乙住院期间,张某某又支付了3000元。胥某乙于同月19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6594元。该医院证明胥某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3月1日,安宁市中医院证明胥某乙于同年2月8日到3月1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断指再接术后感染坏死,行末节清创离断手术及抗炎治疗,发生医药费l106.37元。经过鉴定,胥某乙达十级伤残。张某某从刘仁锐处收取了木地板款(含安装费),没有支付给胥某乙。沈朝寿(身份证号码:x)与刘仁锐均出庭作证,证实购买木地板与张某某谈价、不单独谈安装费、安装人员由张某某安排。刘仁锐还证实,张某某代理人在2007年3月后找到自己,开了一份注明“谁安装谁自收安装费经销商无权收费”字样的《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除刘仁锐、沈朝寿外,胥某乙还举证6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出庭证人所述基本一致。2007年3月5日,胥某乙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5月26日,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胥某乙关于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申诉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张某某未就胥某乙属于生产厂家派出安装木地板举出证据,也没有就胥某乙系自己承揽安装工程、自己收取安装费举出证据,更没有就胥某乙系自己与客户(房主)有雇用关系举出除口头陈述外的证据。原告胥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x.4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亲戚关系,我只负责销售地板,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关于雇佣关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张某某否认雇佣法律关系存在,但是,对于张某某所主张的胥某乙属于生产厂家派出安装木地板、胥某乙系自己承揽安装工程、胥某乙自己收取安装费的事实并未举出证据,只有单方陈述;胥某乙则举证证明张某某的交易习惯、自己没有从客户处收取安装费,胥某乙证据处于优势地位。其次,结合生活经验判断,消费者消费木地板,要求商家安装是常见情形,自行安装或者委托技工安装是例外情况,要求厂家安装非常罕见,就例外而言,张某某有证明责任。本案张某某证明不了该例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与“从事雇用活动”应为同一概念。张某某作为强势一方应承担更多义务且其可以提前通过保险等途径有效化解类似本案的潜在的风险。尽管胥某乙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支付其劳务所得,仍然可以合理推断双方关系符合雇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另一方指派或安排,另一方支付一定报酬,故本案成立雇用关系,胥某乙为雇员,张某某为雇主。第二,关于张某某应否赔偿胥某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亲戚关系不影响该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胥某乙的损害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按照2006年度云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5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得4500元;医疗费应据实赔偿,本案共发生7700.37元,张某某已经支付3700元,故此项为4000.37元;关于误工费请求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胥某乙的误工费可以10日计,按照每日35.663元计算,可以支持356.63元;关于护理费400元,可以支持200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可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954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胥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推断方式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某是德伊斯达地板云南省总代理在安宁的授权代表,双方签订有《经销合同》,上诉人只负责该品牌地板在安宁地区的销售,代为收取所销售的地板款,地板安装由总代理商统一指派。被上诉人胥某乙也曾独立安装过地板,并收取过地板安装费,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是后来才知道,上诉人从未指派过被上诉人安装地板,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有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双方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胥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干活,受伤那天是上诉人指派其去安装,费用由上诉人收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胥某乙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胥某乙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胥某乙进行木地板安装的工作都是由张某某管理支配进行的,从事张某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在购货收据中安装费与销售木地板的价款都是一并由张某某收取,并没有直接向安装人胥某乙单独交付安装费。张某某经营木地板经销店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主资格;胥某乙也属于上诉人张某某的雇员。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木地板安装可以由总公司统一指派,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胥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张某某应当对胥某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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