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鹏程、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仓库125间,面积6250平方米,租期半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半年租金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仓库,且被告实际使用仓库的面积由合同约定的125间6250平方米扩大至202间x平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的仓库租赁合同至今仍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八栋仓库2010年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八栋仓库2010年度的租金x元。
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对被告无诉权;3、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诉请不能确定。
原告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有效,因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仓库,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仍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x、2009年租赁费x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合同面积6250平方米,不是八座仓库的所有面积,当时八座仓库中部分归仁和药业公司租赁使用。仓库租赁费即使按合同执行,也为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中先有吕帛霏支付,信谊药业公司负补充责任,本案应将吕帛霏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无诉权,合法出租人应为吕帛霏,吕帛霏在2006年7月28日就拥有了房产证,应追加吕帛霏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与吕帛霏签有协议,自房款交清之日起,吕帛霏才有租赁权。被告明知吕帛霏无租赁权,仍将租赁费交给吕帛霏,是恶意串通行为。2、中院判决第11页第二段证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对于信谊公司“谁持有房产证,谁就有租赁权”的观点,没有支持,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供证据1、2相冲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4日,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与吕帛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二期工程院内X号至X号仓库的房地产(不含X号仓占有的土地)所有权转卖给吕帛霏,其中X号仓1250平方米,X号仓900平方米,X号仓1050平方米,X号仓1200平方米,X号仓1300平方米,X号仓1500平方米,X号仓1450平方米,X号仓1450平方米。由吕帛霏支付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房地款630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万元房地产定金,X号至X号X栋仓库房产手续过户到吕帛霏名下后支付32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土地使用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以上房地产所有权自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归吕帛霏所有,租赁权自房产手续办齐,房款交清日起归吕帛霏所有,同时租赁费用由吕帛霏负责收取管理。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X号仓占有的土地解封后,吕帛霏在一个月内负责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办齐后,吕帛霏一次性支付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地款50万元,X号仓在房产过户手续办齐后,土地过户手续办齐前的租金由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吕帛霏各享有50%。上述协议签订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为吕帛霏办理并交付了X栋仓库的房产证,而吕帛霏仅支付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房地款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使用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一直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5日,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又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将125间仓库,共6250平方米出租给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租用期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共计x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同日,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又与吕帛霏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吕帛霏将仓库租赁给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x元。此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将47万元租赁费交付给吕帛霏,而未履行其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目前,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仍在使用1-X号仓库的所有房屋202间,计x平方米。另外,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诉吕帛霏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案,曾于2006年4月21日向川汇区法院起诉,川汇区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周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裁定撤销川汇区法院判决,决定提级审理。经审理,对房租金方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租金收取权归属以及数额问题,以双方另案处理为宜,并于2009年3月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及吕帛霏均提出上诉,双方在上诉状中均提出房租金收取权的归属及数额应与主合同一并处理。2009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关于租金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另行起诉是适当的,因房屋租金不断发生着变化,同时还会产生一定的管理和修缮费用,合并本案处理不利于双方争议主要问题的解决,故双方要求将租金合并到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后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和吕帛霏提起了租赁权纠纷,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租赁权归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吕帛霏不享有租赁权,因此吕帛霏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原告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6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手续交纳租金。虽然该合同期限已于2008年6月30日届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合同继续有效,且原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续租租金。2010年1月6日,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再租赁现在使用的八栋仓库,并于2010年3月1日前搬迁完毕,但截止目前仍在使用八栋仓库,且无任何搬迁迹象,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续租租金,对2010年4月份的租金应提前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2010年1月份至4月份的租金。综上,对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的辩驳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100元,共计x元,原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信谊药业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