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冒名费某,绰号“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合骑一辆由被告人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龚某、杨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塑料插片撬开房门后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金某、张某、罗某等人现金某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3249元的东芝牌M833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某硕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移动硬盘1只等物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杨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2台笔记本电脑和1只移动硬盘在本市江桥地区,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龚某、杨某、费某等人朋分化用。被告人李某明知2台笔记本电脑和1只移动硬盘来路不明,还从龚某、杨某处予以收购后又销售给他人。
2009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费某及杨某经预谋,合骑一辆由被告人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X村X号X室,用事先准备的塑料插片撬开房门后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叶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233元的OBEE牌白色手机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9年12月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抓获被告人杨某。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09年12月5日凌晨,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李某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该处查获来路不明的物品,其中1部价值人民币665元的酷派293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元的TCL牌A28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TCL牌M58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2元的中天x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戴尔700M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联想T61-7665型笔记本电脑等。经查证,上述查获的物品均是2009年10月至12月间,分别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梅川路X弄X号、真南路X弄X支弄X号X室、报春路X弄X号X室、海滨新村X号X室的被窃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罗某、叶某某、林某、池某、沈某、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现场的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在某路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费某、杨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罚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竺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