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船舶酒店。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附X号(新号北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水、李某某,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船舶设备研究试验中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五Ο试验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厂长。
上诉人昆明船舶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船舶设备研究试验中心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昆明船舶设备研究试验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自成立之日起享有“昆明船舶酒店”名称权,被告自成立之日起享有“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名称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登记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有监督管理的权限。故如存在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宜而引起争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是否包括已经登记注船的企业名称引起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并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其他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应认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的争议仅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争议;因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应是指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不包括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称权,具体而言是认为被告侵害其名称专用权。侵害名称专用权的行为应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侵害名称专用权的行为应具有违法性、无权性,且因盗用、冒用、擅自使用均是指侵害名称与他人名称完全相同,故侵权名称与被侵权名称又应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原、被告所使用的名称均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被告使用其名称并非“盗用、冒用、擅自使用”,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所主管的侵害名称权纠纷应具备的法定要件。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昆明船舶酒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规赋予了当事人在发生名称权侵权纠纷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当企业名称权被侵害时,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亦可以就该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以其名称权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