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系豫x号轿车车主,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博,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康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康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康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张某某在川汇区X路非机动车车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撞翻三轮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魏某某。二被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已花巨额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本次事故周口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4471.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合计x元;支付张某某医疗费4262.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336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7元。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判决。
原告康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医疗票据,证明康某某及张某某住院花费。3、住院病例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5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川汇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康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张某某由西向东沿川汇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行使,二车相撞,造成三轮车翻车,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康某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7月4日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471.9元。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18日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262.6元。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魏某某,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二原告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魏某某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失,其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为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34.5元,少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对此项费用应当全部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多,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730元[(10元×45天)+(10元×28天)=730元];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各按100元酌情认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之和未超过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的范围内,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62.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62.7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4471.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071.9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60元,原告张某某、康某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